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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上海悦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伊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宝带西路万达电影城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悦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上海伊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宝带西路万达电影城有限公司,世茂影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苏州世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苏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799号原告上海悦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沿塘路311号东门村五组。法定代表人程德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仲春,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漪波,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伊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泾商路99弄2090号304室。法定代表人李光明。被告苏州宝带西路万达电影城有限公司(原苏州世茂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宝带西路1155号1幢3F、4F西区。法定代表人张霖。委托代理人肖淋,世茂影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世茂影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闸北区彭江路602号5幢一层061室。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怡群,该公司职员。被告苏州世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宝带西路1155号3幢401室。法定代表人刘赛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吉,苏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苏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长吴路1号401、403室。法定代表人许世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吉,该公司职员。原告上海悦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信制冷公司)与被告上海伊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鸿装饰公司)、苏州宝带西路万达电影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带西路万达影城公司)、世茂影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影院公司)、苏州世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投资公司)、苏州世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悦信制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漪波、世茂影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怡群,世茂投资公司、世茂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吉到庭参加诉讼。伊鸿装饰公司、宝带西路万达影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悦信制冷公司诉称:被告世茂投资公司、世茂置业公司是苏州世茂运河城商业二期项目的建设单位。2013年9月22日,被告世茂影院公司作为该项目中苏州世茂影城项目的发包人(建设单位),就该项目的室内装饰工程进行招标,被告伊鸿装饰公司进行了投标并中标。此后,被告苏州世茂影院公司作为被告世茂影院公司成立的项目公司与被告伊鸿装饰公司签订了该影城项目的《空调供应安装及精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伊鸿装饰公司承建空调供应安装及经装饰施工工程。2013年10月8日,悦信制冷公司与伊鸿装饰公司签订《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伊鸿装饰公司承建的苏州市世茂二期影城项目提供空调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对工期、价款、支付方式等作出约定。上述工程完工后已经验收完毕,但被告伊鸿公司未按约支付公司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空调设备货款及安装费85万元;2、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17万元;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伊鸿装饰公司未答辩。被告宝带西路万达影城公司未答辩。被告世茂影院公司辩称:我公司既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工程的发包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世茂投资公司辩称:涉案建筑物主体工程的建设方为我公司。该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我公司已将该建筑出租给原苏州世茂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自行装修,因此该装修事宜与我公司无关。另,我公司也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世茂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既不是涉案建筑物主体工程的开发单位,也与涉案的装修合同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苏州世茂二期世茂国际影城位于苏州市宝带西路某号,该影城隶属于苏州世茂运河城商业二期某号地块,由世茂投资公司于某日建设完成。2013年11月6日,世茂投资公司与苏州世茂影院管理有限(以下简称苏州世茂影院公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世茂投资公司将某号楼商业项目1-4层出租给苏州世茂影院公司用于经营影院并兼营食品、饮料及电影相关产品零售等项目。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双方并确认已于2013年11月1日完成了场地的交付。2013年,苏州世茂影院公司与伊鸿装饰公司签订《苏州二期世茂国际影城项目空调供应安装及精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伊鸿装饰公司为约2716平方米的影院进行装饰装修,装修总价款为465万元。每月月底按伊鸿装饰公司完成实际工作量的80%,并通过苏州世茂影院公司确认后,甲方支付该部分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不超过合同金额的80%;安装完毕及验收合格后,苏州世茂影院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10%;在本合同签订,且工程竣工、物料安装完毕及验收合格后,苏州世茂影院公司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5%;保修期届满及物料质量没有出现问题后,苏州世茂影院公司支付本合同结算金额的5%保留金额。保修期为起算之日起两年。伊鸿装饰公司应于2013年12月25日前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13年11月1日,伊鸿装饰公司与悦信制冷公司(中央空调设计安装甲级资质)签订《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悦信制冷公司对位于苏州世茂二期影城的空调室内末端部分、供回水管、冷凝水管、风管等空调管道、室内末端控制线等进行安装并调试。工程设备总造价为85万元,付款方式: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50%的预付款,即42.5万元,在收到业主工程进度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同比例付给悦信制冷公司,合同总价的5%,即42500元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为伊鸿装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的,应按未付款项的20%向悦信制冷公司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8日,空调隐蔽工程施工结束,并经伊鸿装饰公司验收合格。伊鸿装饰公司在将整体装修工程完工后交由苏州世茂影院公司使用。经伊鸿装饰公司与苏州世茂影院公司结算,本次装修最终结算金额为481万元。2014年2月12日,苏州世茂国际影城开业。另查明:世茂影院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向伊鸿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于2013年12月10日支付100万元,于于2013年12月12日支付20万元,2013年12月13日支付12.5万元,于2014年2月27日支付50万元,于2014年3月13日支付43万元。因伊鸿装饰公司结欠案外人刘闯的借款,世茂影院公司依据(2014)金执字第32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于2015年5月25日、26日共计向上海市金山区法院支付13145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苏州世茂影院公司变更为宝带西路万达影城公司。上述事实有悦信制冷公司提交的苏州二期世茂国际影城项目空调供应安装及精装修施工合同、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到场设备清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网页新闻、专业资质等级证书、企业公示信息查询单,被告世茂投资公司提交的竣工备案告知书、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租赁合同、交付确认书,被告苏州世茂影院公司提交的最终结算确认书、支付凭证八份、金山法院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收据两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还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苏州世茂影院公司将位于苏州世茂运河城商业二期13号地块1号楼的世茂影院项目发包给伊鸿装饰公司装修而签订的《苏州二期世茂国际影城项目空调供应安装及精装修施工合同》、伊鸿装饰公司将世茂影院项目中的空调专项分包给原告而签订的《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空调分项的安装与调试工作,伊鸿装饰公司并已经将整个装饰工程交由原苏州世茂影院公司使用,伊鸿装饰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万元。因无证据显示伊鸿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相关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伊鸿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8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伊鸿装饰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伊鸿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17万元(合同总金额的20%)符合合同约定,且从被告伊鸿装饰公司的违约时间、金额看,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与因被告伊鸿装饰公司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金额相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伊鸿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17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苏州世茂影院公司作为影院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尚有合同约定的质保金240500元未向被告伊鸿装饰公司支付。因世茂影院于2014年2月12日开业,现质保期已过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伊鸿装饰公司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该部分款项应由原苏州世茂影院公司向被告伊鸿装饰公司支付。现因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被告伊鸿公司主张工程款,故原苏州世茂影院公司应在其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现因原苏州世茂影院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宝带西路万达影城公司,故原苏州世茂影院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宝带西路万达影城公司承担。被告世茂影院公司、世茂投资公司、世茂置业公司既不是原告与被告《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伊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悦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空调设备款及安装费85万元及违约金17万元。二、被告苏州宝带西路万达电影城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伊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结欠的空调设备款及安装费在240500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上海悦信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580元,由被告上海伊鸿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毛萍萍代理审判员  张花锋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