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悦与被告高延录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412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邵志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明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肖玲,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建江,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邵志明与被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7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因与被告矛盾不断并存在家庭暴力,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将原告个人房子占据,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新A927**号车辆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辩称,如原告坚决离婚,我同意离婚。我方要求分割婚后房屋的装修款以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对新A927**号车辆为共同财产认可,同意分割,车归我,给原告折价款。原告有外遇,经常不回家,我多次去找原告,因原告有外遇的事情发生争吵,原告在外有开房的行为,原告现与他人同居,还有赌博的恶习,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原告存在过错,在财产上应不分或少分。另外,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造成我精神损失,原告应支付我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原告黄某与被告高某自行相识;2007年3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因原告黄某与被告高某的性格差异较大,缺乏沟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争吵。原告黄某曾至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3月,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修复,现原告黄某与被告高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新A927**号捷达小轿车一辆,原告黄某与被告高某在本案庭审时对该车辆的现时价值协商一致,确认该车辆现时价值为65000元。再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高某在本案庭审时对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12号汇展园小区9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的装修价值确认为60000元。再查明:原告黄某的尾号为8262的工商银行卡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5日5000元以上的大额转出款项记录:2015年1月21日,转出230000元、20000元;2015年1月23日,转出20000元;2015年2月8日,转出14000元;2015年2月17日,转出7000元;2015年3月8日,转出10434元;2015年3月23日,转出10000元,2015年3月24日,转出85000元;2015年4月22日,转出9593元;2015年5月17日,转出9500元、5000元;2015年5月20日,转出20000元;2015年6月24日,转出50000元;2015年7月3日,转出5000元;2015年7月6日,转出6900元;2015年7月9日,转出37000元;2015年8月17日,转出14300元、16000元;2015年9月12日,转出5000元;2015年9月15日,转出5000元。上述转出款项共计579727元。截止于2015年11月25日,该尾号为8262的工商银行卡的余额为1493.33元。原告黄某的尾号为3160的工商银行卡截止于2015年11月21日的余额为2798.15元。原告黄某的尾号为6590的建设银行卡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7日5000元以上的大额转出款项记录:2015年4月26日,转出5000元;2015年6月17日,转出26260元;2015年6月26日,转出5000元;2015年7月3日,转出12500元;2015年10月12日,转出10000元;2015年12月21日,转出20000元;2015年12月23日,转出40560元、7500元。上述转出款项共计126820元。该尾号为6590的建设银行卡截止于2016年1月7日的余额为3254.57元。再查明:被告高某的尾号为0846的工商银行卡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1月25日5000元以上的大额转出款项记录:2015年3月23日,转出5000元,2015年3月31日,转出5000元。上述转出款项共计10000元。该银行卡截止于2015年11月25日的余额为4519.96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短信记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由于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交流与培养,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被告在庭审时已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后购买新A927**号捷达小轿车一辆,原告与被告在本案庭审时对该车辆的现时价值确认为65000元。原告同意该车归被告所有,其要求分得车辆折价款,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将新A927**号捷达小轿车判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该车辆折价款32500元。被告在庭审时主张分割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12号汇展园小区9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的婚后装修款,原告称该房屋系其与被告结婚前个人购买并装修的,不存在分割婚后装修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房屋是否存在婚后装修款的事实,被告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于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时主张分割原告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存款及建设银行账户存款,其中被告计算原告工商银行账户余额及一年内大额转出款项共计689514.06元,计算原告建设银行账户余额及一年内大额转出款项共计159000元,被告要求将上述款项共计913514.06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经查实,原告的两个工商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5日,5000元以上的大额转出款项共计579727元,余额共计4291.48元。原告的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7日,5000元以上的大额转出款项共计126820元,余额为3254.57元。原告辩述称银行明细清单上显示的一些款项不是原告本人的,是原告哥哥学校的钱款,已经归还原告哥哥,不存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款项。但原告就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述银行账户内大额转出款项及余额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大额转出款项的用途,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辩述意见不予采纳,上述查明款项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即原告工商银行账户大额转出款项579727元及余额4291.48元,共计584018.48元,原告应分得292009.24元,被告应分得292009.24元,被告应分得款项由原告向其给付。原告建设银行账户大额转出款项大额取出款项126820元及余额3254.57元,共计130074.57元,原告应分得65037.29元,被告应分得65037.28元,被告应分得款项由原告向其给付。同时,原告亦主张分割被告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存款,经查实,被告工商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单显示,被告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25日,5000元以上的大额转出款项共计10000元,余额4519.96元。被告抗辩称,上述款项已用于家庭开支以及车辆支出,已不存在分割的款项。但被告就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述银行账户内大额转出款项及余额的用途,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述款项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即被告工商银行账户大额转出款项10000元及余额4519.96元,共计14519.96元,原告应分得7259.98元,被告应分得7259.98元,原告应分得款项由被告向其给付。另外,被告提出原告有外遇与他人同居,并有赌博的恶习,原告存在过错,在财产上应不分或少分的抗辩意见,以及被告提出原告与他人同居行为造成其精神损失,应支付其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抗辩意见。原告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经查,被告就其抗辩意见所提供的短信记录以及归纳打印的他人开房记录,未能直接证实原告存在外遇与他人同居以及赌博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新A927**号捷达小轿车一辆,归被告高某所有,被告高某向原告黄某支付车辆折价款32500元;三、原告黄某从工商银行账户内大额转出款项及余额共计584018.48元,原告黄某分得292009.24元,被告高某分得292009.24元,被告高某应分得款项由原告黄某向其给付;四、原告黄某从建设银行账户内大额转出款项及余额共计130074.57元,原告黄某分得65037.29元,被告高某分得65037.28元,被告高某应分得款项由原告黄某向其给付;五、被告高某从工商银行账户内大额转出款项及余额共计14519.96元,原告黄某分得7259.98元,被告高某分得7259.98元,原告黄某应分得款项由被告高某向其给付;六、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717.57元(原告已预交150元,被告已预交3567.57元),原告承担1466.35元,被告承担2251.22元。邮寄费2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自承担10元。上述给付款项,原告与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相互给付对方,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卓人民陪审员 胡 秋 伟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沙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