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民初字第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1359号原告廖某某,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勉县人。委托代理人吴斌,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某,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某经传票依法传唤届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1997年10月经介绍与被告相识并谈婚,1998年6月17日在汉台区七里镇办理了结婚手续。1999年1月7日长女出生。同年在原告娘家的帮助下,共同在汉台区七里办事处朱家营村五组将三间房屋地基打好。2001年原、被告从娘家借款并由娘家带上工人修建了三间。为偿还修房借款原告一直开缝纫店,被告做铝合金门窗。由于被告时常借外出干活为借口夜不归宿,家中小孩抚养、琐事等全部由原告承担,为此经常吵架。2006年被告到河南矿山打工,约半年时间没有挣到钱的被告回到家,而此时原告又怀上了二胎,被告仍然借找活为借口不顾家庭,夫妻矛盾仍然不断。2007年11月9日生育女儿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哄骗原告。2008年9月被告到歌城上班,并常以歌城忙为借口不回家。2009年8月,在原告的努力下,再次从娘家借钱将第一次没有修建完的三间前半部分修建成三间三层半住房。自2010年开始被告以歌城忙为借口很少或不回家,同年9月原告到歌城办公室当场抓住其与他人不正当之事,自知理亏的被告给原告写了保证认了错,为了小孩,在亲友的劝解下,原告谅解了被告,可事后被告仍然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争吵几乎是家常便饭,并至2010年4月开始被告的工资不向家里交分文。至2012年初原、被告彻底分居。2014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没有缓和和改善,矛盾加剧,多次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为家庭默默奉献十余年,含辛茹苦养育两个小孩,同时做生意养家糊口,娘家千方百计帮助原告,而被告好赌、酗酒演变到花天酒地,背叛原告,违背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特别是判决不准离婚后,矛盾加剧,夫妻感情没有缓和改善。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长女文某甲(16岁)由自己决定随原告还是随被告生活,小女儿文某乙(8岁),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汉台区朱家营村五组,三间四层住房,原告分割一楼西边一间及靠北住房一套、二楼住房二套、三楼住房二小套、楼顶平台及单间一间。楼梯道及一楼走廊共用。其余房产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债务4.3万元,原被告各半分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文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8年6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月生长女文某甲(现务工),2007年11月生次女文某乙(现读小学)。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子女教育等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够和睦。2010年始因被告文某某与他人关系暧昧、家庭琐事等双方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原告廖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以(2014)汉台民初字第01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又因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7月17日原告廖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文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三间四层房屋一套及共同债务4.3万元;婚生女文某乙由自己抚养,被告文某某不承担抚养费,婚生女文某甲自己决定随父、随母生活;被告文某某负担诉讼费。被告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审理中,被告文某某陈述其与廖某某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水火不容的事实,在2014年10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与廖某某沟通,继续共同生活关系较好。生活中因经济问题及子女教育产生矛盾,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廖某某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汉中市汉台区妇联证明,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七里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公安汉台分局七里派出所七里社区警务室化解民间矛盾登记簿,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18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文某某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同居生活,1998年6月自愿登记结婚并于1999年1月生育了大女儿、2007年11月生育了小女儿,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多年已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子女教育等产生分歧,致双方缺乏有效沟通。2010年被告文某某与他人关系暧昧致使双方时有纠纷发生。2014年12月10日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因被告文某某父亲生病需照顾,致双方聚少离多,缺少交流以及子女教育、家庭琐事等致原、被告又生嫌隙发生纠纷,但被告文某某表示愿意改正自身缺点和好生活,坚决不愿意离婚。只要原、被告双方摒弃前嫌,改正自身不足,增进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有效沟通,公开家庭经济账务,协商化解家庭矛盾,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夫妻关系尚能改善。故对原告廖某某主张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曹兴全人民陪审员 侯海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海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