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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3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袁同保与徐仁龙、张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同保,徐仁龙,张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3077号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告袁同保,男,1962年12月29日生,汉族,户籍安徽省寿县建设乡戴郢村小塘队。委托代理人盛刚,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仁龙,男,1959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二村31号301室。被告张瑞华,女,1957年7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二村31号301室。原告袁同保诉被告徐仁龙、张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同保及委托代理人盛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仁龙、张瑞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同保诉称,被告徐仁龙与张瑞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0日,被告徐仁龙以需要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出具借条。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徐仁龙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袁同保(甲方)借款100,000,并出具借条,并约定“到期不归还,甲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切费用包括甲方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通信费、复印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条出具当日,原告袁同保即从银行取款现金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徐仁龙。被告徐仁龙在借条上签署收条,证明已收到现金100,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被告徐仁龙与被告张瑞华于198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借条、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讨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徐仁龙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经催讨,被告徐仁龙应归还原告借款。双方关于借款人不归还借款时,出借人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的约定,于法无悖,对原告要求被告徐仁龙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徐仁龙向原告的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张瑞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瑞华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仁龙、张瑞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仁龙、张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徐仁龙、张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徐仁龙、张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力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