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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宝文诉被告邹会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文,邹会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1265号原告刘宝文,女,汉族,1954年3月10日出生,住址吉林省德惠市惠发街洪家村。委托代理人李雪、谢博思,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会秋,男,汉族,1986年8月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乡宁官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宝文诉被告邹会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秀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邹会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宝文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下午,被告邹会秋驾驶辽Axxx**号轿车在沈辽路肇工街西侧约20米处与行人原告刘宝文相撞,造成原告身体损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会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立刻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救治,门诊诊断为多发性创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枕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松果体区囊肿、双肺挫伤、后枕部头皮血肿、枕骨骨折、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右耳廓皮肤裂伤,住院治疗58天,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51633.68元,原告所受伤害经伤残鉴定,伤残级别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51638.88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904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611.6元、复印费86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会秋缺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上次诉讼,我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103669.47元,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7时45分左右,在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路肇工街西侧约20米处,被告邹会秋驾驶自有辽Axxx**号轿车忽视安全与行人原告刘宝文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宝文受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被告邹会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宝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紧急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创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疝,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枕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松果体区囊肿,双肺挫伤,后枕部头皮血肿,枕骨骨折,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右耳廓皮肤裂伤等,于2015年1月29日急诊全麻下行右大脑开颅,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外引流术,于2015年3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58天,期间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44天,出院时原告“一般情况可,体温不高,性格改变,头部减压窗压力不高,四肢均可自主活动”,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改善神经功能,适量活动增加运动耐力,门诊定期复查,有变化随诊,半年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共计发生医疗费103669.47元,就该费用原告曾诉至本院,本院做出(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宝文医疗费103669.47元。后原告遵医嘱门诊复查,并于2015年9月8日再次入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4日行颅骨修补术,于2015年9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6天,发生医疗费51633.68元,医院诊断休息至2015年11月12日。另治疗期间购买防褥疮床垫、拐杖花费683元。复印病历花费86元。2016年1月14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870元。另查,原告刘宝文自2013年4月7日起在沈阳市铁西区路官二街2-5号281租房居住,沈阳市铁西区鑫鸿晟汽车配件商行出具证明,原告系该商行员工,每月收入1500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未上班工作,期间扣发工资。肇事车辆辽A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陪护证明、诊断书、居住证明、租房协议、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购买气床垫拐杖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邹会秋驾驶自有车辆忽视安全将原告刘宝文撞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邹会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邹会秋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被告邹会秋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5163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护理费9046.56元、误工费13500元、复印费86元、鉴定费870元,证据充分,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因原告受伤较重且因伤致残,适当营养应属必要,但请求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系长期在沈居住且受伤后在沈治疗人员,故主张2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于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购买的防褥疮床垫、拐杖花费的683元,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数额应为55255.80元(29082元×19年×10%),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过高,根据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宝文医疗费51638.8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宝文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宝文营养费1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宝文护理费9046.56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宝文误工费135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宝文交通费6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宝文辅助器具费683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宝文伤残鉴定费87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宝文伤残赔偿金55255.80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宝文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一、被告邹会秋赔偿原告刘宝文复印费86元;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至十一项所判定的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1667元,由被告邹会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秀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战 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