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民一初字第0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与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民一初字第0328号原告马某甲,男,生于1970年3月10日。原告马某乙,男,生于1992年4月1日。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6年4月15日。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被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2015年6月27日0时30分许,我与原告马某乙驾驶车牌号甘Nxxx**挂车行驶至渭源县清源镇首阳路平桥十字西侧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甘JLxx**号小货车相刮擦,两车完好无损,但被告仗着是本地人,对我与原告马某乙实施讹诈,要求赔偿,我二人不同意,向渭源县交警队报案后,被告将我二人一顿脚踢拳打后,李某某驾车逃逸。我们又向“110”报警,送到渭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十天,共花医药费1296.71元,后由于民族习惯“闭斋月”,在渭源县住院不方便,我就与马某乙私自转院到广河治疗,但我没票据。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920.5元。原告马某乙诉称:我陈述的事实过程与马某甲一致。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9270.5元。被告杨某某辩称:2015年6月27日12时许,因我酒后就让朋友李某某开我的货车回家,在旧车站十字与原告驾驶的甘Nxxx**大挂车相刮擦,我叫我二叔看后,说刮擦的不严重,让我们相互回家。我让原告赔偿我的车损,马某乙就与我发生争吵,我在马某乙的面部打了几拳,臀部踢了几脚,之后马某甲下车和我争吵,我在马某甲嘴上打了一拳,我二叔将我拉开,我就回家。现我同意赔偿二原告在渭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全部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0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以原告马某乙与马某甲驾驶车牌号甘Nxxx**挂车在渭源县清源镇首阳路平桥十字西侧将自己的由李某某驾驶的甘JLxx**号小货车刮擦为由,先将马某乙面部打了几拳,臀部踢了几脚,之后将马某甲打了几拳。被告致伤二原告后。二原告入住渭源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马某甲诊断为:唇部皮肤裂伤、牙损伤,住院三天,共花医药费1296.71元,原告马某乙诊断为:脑震荡,住院三天,共花医药费1175.6元,后由于民族习惯“闭斋月”,在渭源县住院不方便,二原告私自转院到广河治疗,但没有票据。该纠纷发生后,渭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被告杨某某罚款500元。庭审中,由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证实被告致伤二原告的事实。渭源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证实二原告住院三天,原告马某甲1296.71,原告马某乙花医药费1175.6元。二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证实自己的误工费应按交通行业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事故后,原告未克制自己的情绪,故意致伤二原告,应承担本次损害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在渭源县住院的全部损失,由被告承担,至于二原告在广河县治病的支出,因无票据,无法认定,本案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甲所花医疗费1296.71元、误工费462元、护理费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2141.21。原告马某乙所花医疗费1175.6元、误工费462元、护理费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2020.1。共计:4161.31元,由被告赔偿,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谢海燕审 判 员 吴建平人民陪审员 宋建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