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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佘玉彬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玉彬,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91行初26号原告佘玉彬,女,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大源北一街**号**栋*单元***号。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住所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座*楼。法定代表人费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俞延,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原告佘玉彬诉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佘玉彬于2016年3月1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原告佘玉彬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佘玉彬撤回对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佘玉彬承担。审 判 长  杨 敏人民陪审员  何蓉丽人民陪审员  于振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