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行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卢军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信息公开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军,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中行初字第1071号原告卢军,男,1954年9月14日出生。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吴爱英,部长。委托代理人申琳,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干部。委托代理人姚晓培,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军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军,被告司法部的委托代理人申琳、姚晓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15日,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5]第37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内容为:卢军:你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司法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现答复如下:1.司复[2015]4号批复(复印件)附后。2.川司法[2015]26号文件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公开的信息。3.司复[2015]4批复是依据《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司法部令第19号)等相关规章作出的。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卢军诉称,原告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2015年8月24日,原告受委托前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立案,被立案庭法官告知原告不能代理不在本辖区的案件,所以不予立案。原告随即上网查阅了司法部网站,整个网站没有找到《司复[2015]4号》批复。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司复[2015]4号》文件及四川省司法厅《川司法[2015]26号》文件;以及制定《司复[2015]4号》文件所依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却于2015年9月21日答复“需要延期至2015年10月19日前答复”。2015年10月20日,原告收到被诉告知书。原告认为,一、被告不主动公开《司复[2015]4号》文件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司法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规定,被告《司复[2015]4号》批复,涉及到原告的切身利益,涉及到全国基层法律服务所、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切身利益,涉及到全国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如何依法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权益的事项,是社会公众需要广泛知晓的政府信息,所以被告应该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公开。二、被告不依申请公开《司复[2015]4号》批复全文及四川省司法厅《川司法[2015]26号》文件;以及制定《司复[2015]4号》文件所依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违法。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九条规定,被告寄达原告依申请公开的《司复[2015]4号》文件不是全文,被告不全文公开《司复[2015]4号》文件违法。被告《司复[2015]4号》文件是对《川司法[2015]26号》文件请示的批复,请示和批复构成了《司复[2015]4号》文件一个完整的整体,所以《川司法[2015]26》文件不是被告在日常工作中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而是形成《司复[2015]4号》文件内容的前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公开的信息。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该文件起草中一定存在“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被诉告知书也没有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存在,所以被告不公开该政府信息违法。三、被告制定的《司复[2015]4号》文件违法。被告制定《司复[2015]4号》批复的行政主体不合法。被告制定《司复[2015]4号》批复的行政权限不合法。被告制定的《司复[2015]4号》批复内容不合法。被告制定《司复[2015]4号》批复的行政程序不合法。现上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不主动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复[2015]4号》批复违法;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被告不依申请公开《司复[2015]4号》批复全文及四川省司法厅《川司法(2015)26号》文件;以及制定《司复[2015]4号》文件所依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违法;判令被告在10日内依据申请公开《司复[2015]4号》批复全文及四川省司法厅《川司法[2015]26号》文件;以及制定《司复[2015]4号》文件所依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司法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司法部《司复[2015]4号》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撤销《司复[2015]4号》批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卢军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原告是诉讼适格主体;2.与沈文军《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条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被告《司复[2015]4号》批复涉及到原告的切身利益;3.与常州恒丰泰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复印件各1页,用以证明被告《司复[2015]4号》批复涉及到原告的切身利益;4.《苏高法[2003]316号文件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在省辖市范围内接受委托参与诉讼代理合规;5.《司法部主动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下载件17页,用以证明被告没有主动公开《司复[2015]4号》批复;6.《司法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7.《延期答复告知书》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延期答复;8.《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被告司法部辩称,2015年9月11日,我部收到原告2015年8月31日具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部受理原告申请后,依我部机关内部公文流转程序,需征求相关机构意见,为防止延误答复,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发出延期书面通知,后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程序合法。我部已在本机关官方网站主动公开《司复[2015]4号批复》,且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与我部是否主动公开上述《批复》缺乏关联,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成立;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部依法作出书面告知,内容适当,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我部未依据《司复[2015]4号》批复对原告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我部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第三项属于咨询性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司法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证据及依据: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证据:1.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司法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以及被告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2.被告《延期答复告知书》,用以证明对原告申请的法定期限进行了延长;3.被诉告知书送达证据(邮寄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送达给原告;4.被告主动公开《司复[2015]4号》批复证据(《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诉讼代理执业区域问题的批复》),用以证明被告主动公开了《司复[2015]4号》批复。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对证据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本院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直接关联;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6、7,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的要求,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作出延期告知及答复的事实。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司法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中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司法部《司复[2015]4号》文件及四川省司法厅《川司法(2015)26号》文件;以及制定《司复[2015]4号》文件所依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所需信息的用途为:维护切身利益,并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生存状况进行科研等特殊需要。被告收到该申请表后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该申请,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你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需要延期至2015年10月19日前答复。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以上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司法部作为《司复[2015]4号》批复的作出机关,具有依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关于被诉告知书的第一项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公开《司复[2015]4号》批复,被告已经于2015年7月1日在其网站上予以公布,且在被诉告知书中向原告予以公开,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第一项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主动公开《司复[2015]4号》批复违法,不依申请公开《司复[2015]4号》批复全文以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在10日内依申请公开《司复[2015]4号》批复全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诉告知书的第二项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告主张《川司法[2015]26号》文件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应公开的信息,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足以认定《川司法[2015]26号》文件属于内部管理信息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因此被告以原告申请的公开的《川司法[2015]26号》文件属于内部管理信息决定不予公开的认定,应属认定事实不清,对于被诉告知书的第二项,应予撤销。因该文件是否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该文件能否公开、是否可作区分处理等问题需被告进一步调查、裁量,故本院应判决被告对原告此项申请重新作出相应处理。关于被诉告知书的第三项是否合法问题。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制定《司复[2015]4号》文件所依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申请实质上是向被告咨询《司复[2015]4号》批复是依据哪些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该申请应属咨询性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也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故被告在庭审中称该项申请属于咨询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被诉告知书中告知原告《司复[2015]4号》批复是依据《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司法部令第19号)等相关规章作出的,因该规章系被告于1991年9月20日以司法部令的形式公开发布,被告以此方式向原告予以告知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不依申请公开制定《司复[2015]4号》批复所依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违法并要求被告在10日内公开上述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本院对《司复[2015]4号》批复进行合法性审查,撤销该批复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系对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并未依据《司复[2015]4号》批复作出被诉告知书,因此原告要求对《司复[2015]4号》批复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于2015年10月15日对原告卢军作出的[2015]第37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2项。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卢军要求公开四川省司法厅《川司法(2015)26号》文件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三、驳回原告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勇代理审判员 胡林强代理审判员 朱小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森森书 记 员 吴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