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沈少节与马红燕、刘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少节,马红燕,刘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304号原告沈少节,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马红燕(曾用名马秀花),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刘鹏,男,1982年3月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被告马红燕丈夫。原告沈少节与被告马红燕、刘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少节、被告马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从我处购买位于永宁县住房一套及配套地下室,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297885.00元,被告先付173700.00元,剩余房款124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我按照约定交付了房屋,二被告也向我支付了部分房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房款124000.00元。现我向法院起诉,我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欠我的房款及利息共计13392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将房屋出售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红燕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马红燕辩称,我们购买原告的房屋是事实,对原告起诉我们拖欠房款的数额也没有异议,我认为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我和刘鹏现在比较困难,没有能力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我们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第二笔房款,由于我们困难,没有按约付款,利息应该从2015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被告马红燕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证实其与被告刘鹏系合法夫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沈少节对被告马红燕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红燕与刘鹏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8日,原告沈少节与被告马红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沈少节)将永宁县城住房一套出售给乙方(被告马红燕);房屋属于电梯框架结构小高层,房屋建筑面积119.04平米,地下室位于地下一层8-2-37号,地下室面积为19.43平米;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最终确定上述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贰拾玖万柒千捌百捌拾伍元整(¥297885元);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15年06月18日支付给甲方人民币壹拾柒万叁千柒百元整(¥173700元),剩余购房款壹拾贰万肆千元整(124000元)乙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甲方全部付清;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5年06月18日前将该房屋交给乙方,乙方将自行办理入住手续(即新房拿钥匙),办理入住手续时所产生各种代收费及各种费用由乙方自愿承担;乙方必须按双方约定的时间付款,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每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成交总价款的0.04%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乙方逾期未付款,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可以从乙方已付款中扣除总价房款的0.04%,余款返还给乙方。原告沈少节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手印,被告刘鹏代签了被告马红燕的名字并加盖了手印。后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房屋,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房款173700.00元,剩余房款1240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沈少节将房屋卖给被告马红燕,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照约定向二被告交付了房屋,二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房款,双方之间就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马红燕、刘鹏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和时间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拖欠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红燕、刘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欠原告沈少节房款12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8.00元,已减半收取1489.00元,由被告马红燕、刘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丽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永侠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