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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岳晓军与施陆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晓军,施陆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846号原告岳晓军,男,196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施陆斌,男,1973年7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周峰,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晓军与被告施陆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晓军、被告施陆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晓军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和朋友关系,2013年11月被告声称急需一笔钱购车,要求原告借给其20万元,并承诺尽快还款。2013年11月28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该笔款项于2013年12月3日到账。因被告当初代表公司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地位不对等,故原告没有向被告索取借条。自2014年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回复再等等,如今即将满二年,被告依旧未还。原告最近通过电话再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居然装作没有事情发生一样,拒不还款,此后将原告的电话列入黑名单,拒接电话。原告特此具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借款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施陆斌辩称:被告确实收到过原告诉称的20万元,但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归还被告此前为其垫付的工程招待费。原被告曾经均为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员工,某某公司于2011年2月承建了巴斯夫建设工程项目,被告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内部承包了实际施工任务。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署巴斯夫工程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中的机电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某某公司对巴斯夫项目的机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在施工过程中,为了项目的顺利推进,原被告一起多次宴请业主方代表,当时的交际费用都由被告支付,被告总计支付业务费290万元,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同意原告承担其中20万元,故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将20万元汇款给被告,汇款后,原告告诉被告汇款附言中注明为“中发白”。现原告的起诉,属于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大额往账详细信息”一份,证明其银行转账交付被告2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7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内部承接了某某公司上海巴斯夫新建研发中心工程项目,后被告将该工程中的机电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2、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分别代表某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签订的关于《巴斯夫项目机电结算协议书》,证明原告分包给被告的机电工程结算金额为1,200万元,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及该协议对招待费未结算的事实。3、某某公司工程项目招待费用明细。证明被告总共支出招待费用290万元左右,原告承担了其中标的额1,200万元的项目,应承担相应招待费2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1、2项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经审核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某某公司内部员工,原告系某某公司下属机电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系某某公司下属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内部总承包了某某公司承接的上海巴斯夫新建研发中心工程项目,期间,被告将该工程项目中的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在工程承包期间,支出了一定数量的业务交际费用。2013年12月3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的银行卡转入款项20万元,该笔款项的汇款凭证附言中注明:中发白。后原告以该笔款项为借款为由,向被告主张要求其还款,遭被告拒绝。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转账交付20万元的事实,有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为证,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20万元款项是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出借款还是原告偿付被告为其垫付的招待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抗辩讼争20万元系原告偿付被告为其垫付的招待费,被告为此提供了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分别代表某某公司下属分公司签订的关于《巴斯夫项目机电结算协议书》、某某公司工程项目招待费用明细等证据,该些证据相互印证显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了有效的抗辩,被告因此对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完成了其因承担的举证责任。然原告除了银行的转账凭证外,未能提供其他有关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且该银行转账凭证汇款附言载明的汇款事由为“中发白”,而非借款,因此原告诉称本案讼争20万元系借款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晓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岳晓军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贵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