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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文珍与深圳南方中集东部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珍,深圳南方中集东部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珍,女,汉族,1975年1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南方中集东部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锦龙大道3号,组织机构代码769168750。法定代表人刘学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军,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秋红,广东深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文珍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南方中集东部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03年7月3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从事补漆工作,工作中接触油漆等物质。2011年9月8日,原告在深圳市××防治院进行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发现血常规异常(血白细胞和红细胞计数偏低)。2012年6月8日起,原告停工进行××的诊断、治疗。2012年11月20日,××防治院向原告作出××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2013年2月27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工伤。2013年12月11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评定为五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当庭确认,原告已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劳动关系未解除。另查,2015年4月1日,原告向深圳市坪山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693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过节费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70406元;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21902元;6、被告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41160元;7、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120000元;8、被告承担仲裁费用。2015年6月3日,该委作出深坪劳人仲(坪山)案[2015]1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的伙食补贴2611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586号,该案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693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因仲裁裁决认为原告第三至第四、第六至第七项仲裁请求应当依照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要求处理,原告据此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形成本案诉讼。原告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466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160元、营养费24000元、误工费121902元、岗位津贴4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中患××,已被认定为工伤,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医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相关工伤待遇;对未享受的工伤待遇,原告亦已另案诉讼向被告主张。××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并无关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用工期间遭受工伤后可再次获得赔偿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另行向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63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160元、营养费240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而患××,××作为健康权受到损害的一种形式,还会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故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具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被评定为五级伤残,法院酌定被告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2012年6月开始未上班,被告应按照同期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扣除停工留薪期的福利待遇后的差额,计算至2015年3月份。法院认为,原告发生工伤后,原告已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差额部分原告也另案诉讼,因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21902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岗位津贴。原告主张以每月200元计算20年的岗位津贴48000元。法院认为,××危害的劳动者给予的津贴。因此,岗位津贴属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依法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并未在申请仲裁时提出相应的仲裁请求,故其诉请的岗位津贴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综上,××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南方中集东部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一审案件受理费57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257元,由被告深圳南方中集东部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450元。上诉人杨文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残疾赔偿金466338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误工费121902元;4、判被上诉人支付原告营养费24000元;5、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41160元;6、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岗位津贴48000元;7、法院追究被上诉人伪证罪;8、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以上1-6项诉讼请求共计761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楚。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当庭提出申请针对被上诉人的证据造假要求笔迹鉴定,原审却不审不判。上诉人因××侵权起诉被上诉人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案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等法规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而原审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并无关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用工期间遭受工伤后可再次获得赔偿的相关规定为由驳回,上诉人患××已成事实,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结果亦有国家权威部门鉴定,原审法院却笼统的描述法律无规定驳回,显然有悖于法无禁止即可行的司法追诉精神,有法不依,徇私偏袒。××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支持上诉人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但又驳回上诉人依照同一规定及民事法律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等同性质诉求。再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驳回上诉人有关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等诉求,但从法律位阶看,国家法律的位阶和效力高于司法解释,××防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前者的位阶和效力显然高于后者;××防治法》(是特别法)经2011年12月31日全国人大修改后施行,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普通法)公布(2004年5月1日)施行之后。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特别法、上位法和新法,××防治法》的规定。而且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第一条、第三十三条等条文中均把“因工作遭受××”并列提出,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是指普通的工伤事故,并不包括因患××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因此,××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民事求偿权。由此足以证明原审法院尚未查明事实、厘清案件性质、依法判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部分不合法理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如下合法主张:1、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残疾赔偿金466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误工费121902元、营养费24000元。由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的工作场所大量充斥着油漆、天拿水等有毒有害的有机蒸汽,且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未能起到有效防护的目的,导致上诉人等十几人职业性苯中毒的发生,属于群发群伤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上诉人应承担放任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了上诉人的残疾性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诊断和鉴定属于归因性诊断,已经表明上诉人的人身损害事实与职业岗位的关系,因果关系明确,说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的××防护措施不健全、不到位,则形成了职业危害场所的特殊侵权,应当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侵权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的人身损害是长期的、甚至是终身的,而《工伤保险条例》的施行宗旨是“广覆盖、低补偿、无过错”为用人单位分散部分工伤风险的原则,据此享受到的伤残补助金根本不足于弥补上诉人身体因××所受的伤害。故此,上诉人××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提出民事赔偿要求是合法合理的,所主张之民事赔付要求是以被上述人对上诉人所造成的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与工伤待遇的性质及法律依据均有不同,不能以工伤待遇替代处理。××的,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可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但该损害赔偿应扣除劳动者因××享有的工伤社会保险利益等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如被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653元×60%×20年=535836元-69498元(扣除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6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误工费34216元因同岗位正常上班的工友每月工资收入有7000元-8000元(取中计算7500元/月)(7500元-3806元=2383元×33个月=121902元)、营养费(因原告所患××,需日常加强营养100元/月×12个月×20年=24000元)等赔偿要求合情合法。2、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岗位津贴48000元。××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的岗位津贴。根据《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标准》(化劳发(1993)第150号1993年3月12日)(二)凡是接触蓄积性毒物,对人体、内脏、血液、神经系统能造成极度危害的作业岗位,列为甲级;各等级日津贴标准为:甲等极度危害2.O元。此标准已是二十多年前制定发布的,现在生活水平已比较当时大幅提高,因此上诉人主张岗位津贴48000元(200元/月×12个月×20年=48000元)的赔偿主张合情合法。3、请求二审法院追究被上诉人伪证罪。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答辩证据中,证据二非上诉人亲笔签名,上诉人亦当庭申请法院做笔迹鉴定,但原审法院未对此做出任何审理及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二及上诉人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镇预防保健所的健康检查表的第四页:卫生监督机构意见的签署日期为2003年5月6日!而那时上诉人还未入职,因此此份证据完全是伪造用来证明其未侵权的辩论,于此案中应属重要证据,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追究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伪证罪于法有据。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因原告所患××是由被告提供的有毒有害的工作场所环境所导致,因此所产生的法律纠纷的案件诉讼费理应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深圳南方中集东部物流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在另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维持判决,并且我方已全款支付完毕。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杨文珍获得工伤赔偿后,是否还能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对此,××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本案中,上诉人杨文珍因××导致五级伤残,其虽获得工伤赔偿,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杨文珍尚可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参照其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上诉人杨文珍另主张残疾赔偿金等款项,由于与该类款项性质相当的赔偿款已在工伤赔偿中有所体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对上诉人杨文珍的相关请求,在本民事赔偿纠纷中不作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814元,由上诉人杨文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勇 忠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刘付伟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炉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