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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行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谢家来、王尚梅等与芜湖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金融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家来,王尚梅,谢志娟,谢志丹,谢婷婷,芜湖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2行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家来,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尚梅,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丹,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婷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上述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何宏才,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黄薇,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斌,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家来、王尚梅、谢志娟、谢志丹、谢婷婷诉被上诉人芜湖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工伤保险行政给付一案,不服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镜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家来以及谢家来、王尚梅、谢志娟、谢志丹、谢婷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清,被上诉人市医保中心委托代理人黄薇、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宋连凤(已亡)生前系安徽中天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2年10月24日20时38分许,宋连凤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1月20日,芜湖市镜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镜工认字第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连凤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就本起交通事故,芜湖市三山区法院根据谢家来、王尚梅、谢志娟、谢志丹、谢婷婷诉请,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三民一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认定谢家来、王尚梅、谢志娟、谢志丹、谢婷婷经济损失为53073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420480元,丧葬费20230元),判决承保肇事车辆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予以赔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2014年3月13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安徽中天服饰有限公司向市医保中心申请宋连凤的工伤保险待遇。市医保中心认为根据《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补充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采取差额补偿原则,在扣除民事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420480元、丧葬费20230元后,核定宋连凤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15720元、丧葬费为740元。谢家来、王尚梅、谢志娟、谢志丹、谢婷婷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宋连凤生前为安徽中天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系工伤保险参保缴费人员。谢家来系宋连凤丈夫,二人育有三女,即谢志娟、谢志丹、谢婷婷。王尚梅系宋连凤的母亲。原审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0月24日,2014年3月13日就本案的交通事故赔偿一案已经由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而对于2014年9月1日前对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第三人赔偿后,能否继续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全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还是差额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现市医保中心根据《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补充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采取差额补偿的原则核定宋连凤因工死亡而产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并无不当。现谢家来、王尚梅、谢志娟、谢志丹、谢婷婷要求市医保中心支付宋连凤的工伤保险待遇44071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20480元、丧葬费20230元)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家来、王尚梅、谢志娟、谢志丹、谢婷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家来、王尚梅、谢志娟、谢志丹、谢婷婷负担。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亲属宋连凤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2014年3月,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只明确了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金额,并不能明确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到2015年6月15日才给予上诉人亲属宋连凤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宋连凤的一次性死亡补偿金应获得补偿;3、一审法院以与司法解释相抵触的地方性行政法规为依据作出判决,违背了社会保险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440710元。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所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为合法;2、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民事赔偿已在2014年3月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显然不能以2014年9月1日施行的司法解释来解决工伤待遇支付问题,而应以此前相关规定来处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证意见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赔偿由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作出终审判决,也就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之前,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由人民法院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作出了结论性意见,故被上诉人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而是根据《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芜湖市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核定宋连凤因工死亡而产生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上诉人亲属一次性死亡补偿金予以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家来、王尚梅、谢志娟、谢志丹、谢婷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刚审判员 孙 俊审判员 和李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丽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