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袁伟与荣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荣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467号原告:袁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长宝,与原告关系。被告:荣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负责人:展海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职工。原告袁伟与被告荣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伟的委托代理人袁长宝,被告荣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孙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伟诉称,2015年8月4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荣玲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在淄川黄杨路钟楼路口以北处与郝明凯驾驶摩托车的相撞,致使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经淄博市交警大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荣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被告荣玲辩称,事故相撞不是被告荣玲撞的原告袁伟,当时被告荣玲正调头,原告袁伟骑摩托车撞过来,擦着车过去,当时原告过来道歉,车也没问题,人也没事,当时送原告去医院,对于原告袁伟住院期间多次去看望,医疗费也全部承担,原告多次叫被告荣玲一起到人保公司,原告要求被告荣玲支付费用过高,原告说如果被告荣玲不承担赔偿,就继续住院,让被告荣玲承担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8月4日18时40分左右,荣玲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黄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西打方向转弯掉头时,与沿黄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未戴安全头盔的郝明凯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鲁C×××××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袁伟)相撞,郝明凯、袁伟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明凯、袁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鲁C×××××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荣玲,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袁伟受伤后,自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20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告荣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75.41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为480元;2、误工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86日,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不超2014年山东省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为5733.33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由其母亲肖方英一人护理,按照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计为1280元;4、邮寄费3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523.33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明凯、袁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均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7013.33元,共计7493.3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邮寄费30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确定由被告荣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荣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475.41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主张医疗费用,被告荣玲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伟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7493.33元;二、被告荣玲赔偿原告袁伟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邮寄费30元;以上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袁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荣玲负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袁伟7493.33元,被告荣玲应支付原告袁伟55元(原告袁伟中国银行账户:62×××0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