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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与邱永强、朱雪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邱永强,朱雪萍,潘有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6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负责人李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俊,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志胜,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永强。被告朱雪萍。被告潘有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柳铁支行”)诉被告邱永强、朱雪萍、潘有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颖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雪梅、胡忠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柳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陶志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永强、朱雪萍、潘有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柳铁支行诉称: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邱永强、朱雪萍、潘有悦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邱永强提供15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132个月,被告邱永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以被告朱雪萍、潘有悦共有的位于柳州市跃进路43号4栋2单元4-1号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邱永强发放了15万元的贷款。然而,在借款期间,被告邱永强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多次出现拖欠事实,经原告催收仍拒不归还。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邱永强已连续4个月、累计14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6922.58元、利息2102.89元,共计119025.47元。截至2016年2月13日,被告邱永强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5173.16元、利息6371.2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被告邱永强应当归还所有未还贷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朱雪萍与被告潘有悦应在所提供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邱永强、朱雪萍、潘有悦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已解除;2、被告邱永强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15173.16元、利息6371.22元(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2月13日,以后利息按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另行计付);3、被告邱永强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5856元;4、以被告朱雪萍、潘有悦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邱永强、朱雪萍、潘有悦承担。原告工行柳铁支行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实被告邱永强向原告贷款15万元的事实。3、借款凭证1份,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额履行向被告邱永强放款的义务。4、他项权证1份,证实房产抵押进行了登记。5、自营历史明细列表1份。6、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1份,证据5、6证实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邱永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1份。8、律师费收据1份。9、律师费发票1份,证据7、8、9共同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856元。10、自营历史明细列表1份,证明截至2016年2月13日的欠款情况。被告邱永强、朱雪萍、潘有悦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工行柳铁支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邱永强签订编号B:个综字柳州分行铁路支行2011年58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邱永强提供15万元的贷款用于住房装修,期限132个月,被告邱永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朱雪萍、潘有悦以其共有的位于柳州市跃进路43号4栋2单元4-1号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第十五条15.1.I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15.2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邱永强发放了15万元的贷款,并对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柳房他证字第E00632**号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15万元。2014年3月起,被告邱永强开始出现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邱永强已连续4个月、累计14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本金116922.58元、利息2102.89元。本院于2016年2月13日向被告邱永强、朱雪萍、潘有悦送达应诉材料。截至2016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5173.16元、利息6371.22元。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856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柳铁支行与被告邱永强、朱雪萍、潘有悦签订的编号B:个综字柳州分行铁路支行2011年58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邱永强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邱永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可证实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邱永强已连续4个月、累计14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按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邱永强提前清偿尚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本院于2016年2月13日向被告邱永强、朱雪萍、潘有悦送达本案应诉材料,即原告要求解除金融借款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邱永强、朱雪萍、潘有悦的时间为2016年2月13日,且被告邱永强、朱雪萍、潘有悦在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后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编号B:个综字柳州分行铁路支行2011年58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应确认于2016年2月13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邱永强应向原告提前清偿剩余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邱永强承担。被告朱雪萍、潘有悦以二人共有的位于柳州市跃进路43号4栋2单元4-1号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应的他项权证,故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15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本案的贷款本息、律师代理费及本案诉讼费。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与被告邱永强、朱雪萍、潘有悦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编号B:个综字柳州分行铁路支行2011年58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于2016年2月13日解除。二、被告邱永强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支付贷款本金115173.16元、利息6371.2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15173.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之日止)。三、被告邱永强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支付律师费5856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铁路支行有权以被告朱雪萍、潘有悦共有的位于柳州市跃进路43号4栋2单元4-1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15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本案判决确定贷款本息、律师费及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79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498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颖斌人民陪审员  唐雪梅人民陪审员  胡忠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昕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