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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杭州市西湖区林铎建材商行、杭州市西湖区张三惯建材经营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杭州市西湖区林铎建材商行,杭州市西湖区张三惯建材经营部,林铎,毛春枝,张三惯,陶秋莉,毛达云,朱阿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503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申花路798号紫金港大酒店一楼。负责人:沈建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琴琴、厉琳琳,系该行员工。被告:杭州市西湖区林铎建材商行。经营者:林铎。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张三惯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张三惯。被告:林铎,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0********,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消防路***号。被告:毛春枝。被告:张三惯,1984年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4********,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三魁镇庵前村后园底。被告:陶秋莉。被告:毛达云。被告:朱阿引。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林铎建材商行(下称林铎商行)、杭州市西湖区张三惯建材经营部(下称张三惯经营部)、林铎、毛春枝、张三惯、陶秋莉、毛达云、朱阿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后因八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琴琴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林铎商行签订一份《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903022014企贷字0008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林铎商行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月利率为7.5‰,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6月25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万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三惯经营部、林铎、毛春枝、张三惯、陶秋莉、毛达云、朱阿引分别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三惯经营部、林铎与毛春枝、张三惯与陶秋莉、毛达云与朱阿引分别为被告林铎商行与原告在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债权余额为33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其他费用等。自2015年2月20日起,被告林铎商行未按时足额偿付原告贷款利息,构成借款合同第7.1(8)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林铎商行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并督促各被告履行担保义务,但原告债权至今尚未实现。故请求判令:1、被告林铎商行清偿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08379.66元、复利2345.83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3日,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3110725.49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林铎商行承担。3、被告张三惯经营部、林铎、毛春枝、张三惯、陶秋莉、毛达云、朱阿引对被告林铎商行的第1、2项所列债务在各自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林铎商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林铎商行发放贷款30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三惯经营部、林铎、毛春枝、张三惯、陶秋莉、毛达云、朱阿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4、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连带偿还义务通知书、EMS全国邮政邮寄面单及签收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林铎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张三惯经营部、林铎、毛春枝、张三惯、陶秋莉、毛达云、朱阿引履行连带偿还义务的事实。5、应收本金利息表。证明截止2015年6月13日,被告林铎商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08379.66元,复利2345.83元的事实。八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八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林铎商行(××)签订一份《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03022014企贷字第0008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林铎商行提供贷款用于支付货款;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5‰,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应于每月的20日向××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未按期、足额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或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即××在其他融资合同项下发生重大违约的,构成违约事件,××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林铎商行提供了借款300万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张三惯经营部(保证人)签订一份《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温银903022014年高保字00310号),约定:被告张三惯经营部为原告与被告林铎商行在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2014年6月23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林铎、毛春枝(保证人)签订一份《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温银903022014年高保字00311号),约定:被告林铎、毛春枝为原告与被告林铎商行在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2014年6月23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张三惯、陶秋莉(保证人)签订一份《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温银903022014年高保字00312号),约定:被告张三惯、陶秋莉为原告与被告林铎商行在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2014年6月23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毛达云、朱阿引(保证人)签订一份《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温银903022014年高保字00313号),约定:被告毛达云、朱阿引经营部为原告与被告林铎商行在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上述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30万元整;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5年6月23日;保证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跨行取现手续费、跨行转账手续费)、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铎商行自2015年1月20日起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林铎商行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连带偿还义务通知书》各一份,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5月29日,原告分别向张三惯经营部、林铎、毛春枝、张三惯、陶秋莉、毛达云、朱阿引发出《履行连带偿还义务通知书》各一份,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但八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6月13日,已产生利息(罚息)108379.66元,复息2345.83元,共计110725.4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铎商行签订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三惯经营部、林铎、毛春枝、张三惯、陶秋莉、毛达云、朱阿引分别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林铎商行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止至2015年6月13日,已产生利息(罚息)108379.66元,复息2345.83元,共计110725.49元,上述款项被告林铎商行应予支付。根据原告与被告张三惯经营部、林铎、毛春枝、张三惯、陶秋莉、毛达云、朱阿引分别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三惯经营部、林铎与毛春枝、张三惯与陶秋莉、毛达云与朱阿引各自在最高债权余额33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林铎建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三惯经营部、林铎与毛春枝、张三惯与陶秋莉、毛达云与朱阿引各自在最高债权余额33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林铎建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西湖区林铎建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10725.49元(暂算至2015年6月13日),共计3110725.49元。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另行计付。二、杭州市西湖区张三惯建材经营部对杭州市西湖区林铎建材商行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在最高债权余额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林铎、毛春枝对杭州市西湖区林铎建材商行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在最高债权余额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张三惯、陶秋莉对杭州市西湖区林铎建材商行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在最高债权余额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毛达云、朱阿引对杭州市西湖区林铎建材商行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在最高债权余额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6686元,由杭州市西湖区林铎建材商行、杭州市西湖区张三惯建材经营部、林铎、毛春枝、张三惯、陶秋莉、毛达云、朱阿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市西湖区林铎建材商行、杭州市西湖区张三惯建材经营部、林铎、毛春枝、张三惯、陶秋莉、毛达云、朱阿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晶人民陪审员 楼 宏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心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