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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8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陆红与陈兴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红,陈兴菊,黄永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469号原告陆红。委托代理人冉龙彪,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菊。被告黄永权。原告陆红诉被告陈兴菊、黄永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冉龙彪,被告陈兴菊、黄永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红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陈兴菊因需要资金偿还银行贷款,向我借款600000元,约定2015年5月23日偿还,月息3%,由被告黄永权担保。到期后,被告陈兴菊无力偿还,但重新出具了借条,仍由被告黄永权担保。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陈兴菊拒绝偿还,现要求被告陈兴菊、黄永权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陈兴菊辩称,我向原告陆红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只有582000元,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且我已先后偿还了原告陆红借款本金306000元,现实际只欠其本金276000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陆红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永权辩称,我在原告陆红与被告陈兴菊的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是事实,但他们双方在合同到期后没有履行,而是形成了新的欠条,我就不再承担合同中的担保责任,我在被告陈兴菊出具给原告陆红的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后,被告陈兴菊书面承诺不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且已超过担保期限,因此,请求驳回原告陆红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兴菊因经营“贵州省湄潭县永兴徐陈板鸭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还贷,于2014年3月13日与原告陆红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陆红借款60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13日前偿还,月息3%,逾期部分加收月息0.5%,被告陈兴菊用其工业园区建厂土地抵押(未进行抵押登记),被告黄永权用其住房作抵押担保(未进行抵押登记),被告黄永权在《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陆红于当日通过湄潭县农行向被告陈兴菊转账交付了582000元,被告陈兴菊也于当日向原告陆红出具了一张600000元的借条,庭审中,原告陆红承认从600000元借款本金中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8000元,所以才实际交付借款本金582000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陆红向被告陈兴菊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收到被告陈兴菊2014年4月14日到2014年5月13日的利息18000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陆红向被告陈兴菊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收到被告陈兴菊2014年5月14日到2014年6月13日的利息180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陈兴菊通过湄潭县农行向原告陆红支付了40000元,未注明支付用途;2014年9月30日,被告陈兴菊通过湄潭建设银行分两次向原告陆红支付了150000元(一次50000元,一次100000元),未注明支付用途;2015年3月21日,被告陈兴菊通过湄潭建设银行向原告陆红支付了80000元,未注明支付用途。原告陆红对收到被告陈兴菊的上述款项无异议,但主张是支付的借款利息。2015年12月23日,被告陈兴菊向原告陆红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600000元及利息,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注明此欠款是2014年3月13日的借款,被告黄永权在欠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陈兴菊在向原告陆红出具欠条的同日,向被告黄永权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对欠款由其自己负责,与担保人被告黄永权无关。此后,被告陈兴菊未再向原告陆红还款,原告陆红遂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湄潭县农行交易记录、收条、湄潭建设银行交易记录、欠条、《承诺书》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但这种合意,不仅仅要求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还应以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产生约束力的要件,否则,双方的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由于法律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和对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因合同内容违反相关特别规定,在法律上不产生合同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效果,这不仅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需要,同样也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应当坚守诚信原则。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行为效力,决定着双方权利义务的范围和责任承担的方式,因此,无论要约还是承诺,都应谨慎注意、量力而为,以便维护自身权益。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生效,是以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为标志,而不是以出具借条或签订合同为构成要件。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否则,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对年利率未超过36%的部分,已经履行的,借款人不得请求出借人返还,对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超过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或者抵作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兴菊与原告陆红订立的《借款合同》和被告陈兴菊出具给原告陆红的借条虽都显示借款金额为600000元,但原告陆红交付被告陈兴菊的借款只有582000元,原告陆红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18000元利息,不应计入本金,所以,本院认定原告陆红与被告陈兴菊之间的民间借贷金额为582000元。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2014年3月14日到2014年6月13日的利息应为52380元(582000元×3%/月×3月=52380元),被告陈兴菊已经支付了36000元,这一金额未超过年利率36%的限制,视为2014年6月13日以前的利息已全部给付。2014年6月14日到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应为54708元[(582000元×3%/月×3月)+(582000元×3%/月÷30天×4天)=54708元],被告陈兴菊已经支付了40000元,这一金额未超过年利率36%的限制,视为2014年9月18日以前的利息已全部给付。2014年9月19日到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应为6402元(582000元×3%/月÷30天×11天=6402元),被告陈兴菊已经支付了150000元,这一金额超过年利率36%的限制,超过部分的143598元(150000元—6402元=143598元)应抵作本金,所以,到2014年9月30日,被告陈兴菊应欠原告陆红借款本金438402元(582000元—143598元=438402元),此前的利息已全部清偿。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应为70582.72元[(438402元×3%/月×5月)+(438402元×3%/月÷30天×20天)=70582.72元],被告陈兴菊已经支付了80000元,这一金额超过年利率36%的限制,超过部分的9417.28元(80000元—70582.72元=9417.28元)应抵作本金,所以,到2015年3月21日,被告陈兴菊应欠原告陆红借款本金428984.72元(438402元—9417.28元=428984.72元),此前的利息已全部清偿。2015年12月23日被告陈兴菊向原告陆红出具的欠条,其基础法律关系仍然是双方的借款合同,欠条中的金额超过了实际借款金额428984.72元,应视为双方对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共9个月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后计入了本金,该9个月的利息应为77217.25元(428984.72元×2%/月×9月=77217.25元),该利息计入本金后,被告陈兴菊实际应欠原告陆红借款本金506201.97元(428984.72元+77217.25元=506201.97元),超过这一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兴菊出具给原告陆红的欠条,是双方对2014年3月13日《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的变更,且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利息,现原告陆红要求被告陈兴菊承担借款利息,但未提出具体的利息计算标准,依法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黄永权在被告陈兴菊与原告陆红的《借款合同》中作担保人,在变更合同后的欠条中仍作为担保人,且对担保方式未明确约定,依法应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兴菊向被告黄永权出具《承诺书》所作的承诺,只能在被告陈兴菊与被告黄永权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原告陆红,被告陈兴菊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不存在担保期间的问题,因此,被告黄永权不能免除担保责任。由于本案债务金额较大,依法可以分期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兴菊在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陆红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限被告陈兴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百八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陆红借款人民币256201.97元(不含上述第一项),并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三、被告黄永权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陆红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陆红承担1000元,由被告陈兴菊、黄永权连带承担3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丁 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兴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