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城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吴立祥与被告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祥,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城初字第360号原告吴立祥,男,身份证号XX,汉族,住XX。委托代理人叶小燕,男,身份证号XX,住XX,特别授权。被告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黄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柱,该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中心主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潇潇,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吴立祥与被告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小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柱、欧阳潇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5月招工进入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进入该公司劳务中心待岗。2014年7月30日被告突然给原告送达《关于解除吴立祥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认为该行为违法,因为原告是在待岗期间,无班可上,不存在旷工,被告不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岳市劳仲裁字(2015)91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补偿金48000元。被告辩称:1、被告依据旷工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2、原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系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合理合法。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2年6月因工作岗位调整,原告被调入被告下设的人才市场待岗。2012年8月8日被告召开职代会联席会议,审议通过了《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其中该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非培训期间员工必须在每周三上午10点前到培训基地(泰格职业技术学院)签到,并在非培训期间保持通讯工具畅通,便于及时了解岗位用工信息”。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培训期间旷课或非培训期间未按时报到的按旷工处理”。第九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解除劳动合同:(一)连续旷工3天,或12个月之内累计旷工2次的。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组织公司职工对上述管理办法进行了集中学习,原告在学习签到表上签到确认。此后原告依照上述管理办法的要求在非培训期间的部分时段进行了签到,但2013年12月4日及2014年7月23日原告未按要求进行签到。被告遂于2014年7月30日经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审批同意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此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解除吴立祥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在该决定上签字确认收取。但原告对该决定不服,遂于2015年6月17日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岳市劳仲裁字[2015]9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再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动放弃请求撤销岳市劳仲裁字(2015)91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工会文件、《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学习签到表、人力资源市场签到表、意见征求函、《关于解除吴立祥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单位职工,应自觉遵守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被告制定的《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规定“非培训期间员工必须在每周三上午10点前到培训基地(泰格职业技术学院)签到。培训期间旷课或非培训期间未按时报到的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3天,或12个月之内累计旷工2次的,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时组织原告对该管理办法进行了集中学习,被告亦在一段时间内自觉遵守了管理办法中的相关制度。但此后被告在2013年12月4日及2014年7月23日两次未按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签到,该行为违反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依照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补偿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已向被告电话签到,不应认定被告旷工。但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进行了电话签到,且管理办法中也没有可以进行电话签到的规定。原告同时诉称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了《国有企业奖惩条例》中累计旷工15天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称《国有企业奖惩条例》实际应为《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但1982年4月10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予以废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被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代替,被告所制定的管理办法中“12个月之内累计旷工2次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综上,原告的诉讼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立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宁人民陪审员 袁建中人民陪审员 李舟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山松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