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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胡某某、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胡某某,邓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135号原告雷某某,女,1970年7月11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衡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1973年10月4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邓某某,男,1962年10月19日生,汉族,衡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2015年5月12日8时4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一辆二轮女式摩托车,后载其妻和原告雷某某沿村道由某某街往某某村方向行驶,途经某某村上凼头组路段时,遇被告邓某某从稻田旁的水沟内捞上来的浮萍撒满了整个路面,非法占用道路,致使路面打滑导致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撒满浮萍的路面上摔倒,造成雷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损伤情况为:1、右额叶、颞叶广泛脑挫伤;2、左额叶脑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颈部皮肤挫裂伤;5、肺部感染;6、双侧胸腔积液;7、右侧气胸。经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25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事发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邓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颅骨修补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65145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阳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3、原告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的病历资料,拟证实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原告自2015年5月12日至6月14日共住院33天;4、原告的医疗门诊费票据及住院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花费医疗费102326.03元;5、南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1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医嘱预计后续“颅骨修补”医疗费陆万元,后续医疗费按有效发票认定,若后期出现因本次外伤所致的“继发性癫痫”需另行鉴定,法医鉴定费为1300元等情况;6、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拟证实原告需要后续颅骨修补术,预计费用在60000元以上;7、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心理测量报告单,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脑外伤,颅骨缺损,致使原告智力明显下降。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除本次事故经过属实外,其他均不是事实。被告邓某某将浮漂撒满路面,且长时间不对浮漂进行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自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明显错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8、照片一张,拟证实被告邓某某将浮漂撒满了本案事故现场的路面。被告邓某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证据进行核实后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邓某某只是堆放了一点浮漂,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邓某某只需单独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邓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被告邓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原告进行鉴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经过法院委托鉴定,私自自行鉴定,程序违法,认为证据6、7应结合最终有效的司法鉴定结果来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邓某某对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8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与有效证件核对无异的国家法定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证据3系原告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的病历资料,证据4系原告的医疗门诊费票据及住院费发票,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3、4予以采信;证据5系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该次法医鉴定的费用发票,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但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被告邓某某虽有异议,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故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证据7系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心理测量报告单,均系相关医疗单位出具,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8由于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5月12日8时4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一辆二轮女式摩托车,后载其妻和原告雷某某沿村道由某某街往某某村方向行驶,途经某某村上凼头组路段时,遇被告邓某某从稻田旁的水沟内捞上来的浮萍撒满路面,非法占用道路,致使路面打滑,导致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撒满浮萍的路面上摔倒,造成雷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损伤情况为:1、右额叶、颞叶广泛脑挫伤;2、左额叶脑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颈部皮肤挫裂伤;5、肺部感染;6、双侧胸腔积液;7、右侧气胸。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评定、后期医疗费鉴定为:1、主要损伤为:①颅脑损伤(左额叶、颞叶广泛脑挫伤;左额叶脑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部皮肤挫裂伤;开颅术后、颅骨缺损;左额颞叶软化灶形成,IQ:66);②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以上伤符合车祸伤;2、评定原告残疾程度为八级;3、评定原告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以上均含住院期间;4、前期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5、医嘱预计后续“颅骨修补”医疗费陆万元,或后续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6、若后期出现因本次外伤所致的“继发性癫痫”,需另行鉴定。经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未确保安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上路行驶不按规定载人,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19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51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条例》第55条第1款第1项“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之规定,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占用道路,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之规定,应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雷某某系乘车人,不负该次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支付了原告赔偿款26000元,被告邓某某支付了原告赔偿款25500元。关于本案原告所受损失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用102326.03元(其中包括住院期间医疗费98683.03元,门诊治疗费3643元)、护理费6753元、误工费12606元、伤残赔偿金603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金33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颅骨修补术60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合计265145元。被告胡某某未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提出异议。被告邓某某认为,原告计算护理费时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是谁及误工损失,故应当根据原告身份按照私营企业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即每年30917元来计算,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最终确定的司法鉴定结果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标准即最低30元/天,最高5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请法庭依据事实合理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虽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其数额无异议,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实,原告前期医疗费用中的门诊费用应为2930元,原告受伤确需治疗,对其合理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减少了收入,合理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是谁及护理人员收入损失的证据,本院参照湖南省2015年至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中的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60天计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院参照湖南省2015年至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计算,因原告未满六十周岁,期限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八级。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即33天,按每天50元计付。营养费按司法鉴定书评定的60天,按每天30元计付。原告后续颅骨修补确需一定费用,根据法医鉴定书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确定的数额6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因原告治疗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500元交通费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了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费用收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300元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原告伤残程度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101613元(98683元+2930元);2、护理费4144元(25212元/年÷365天×60天);3、误工费12433元(25212元/年÷365天×180天);4、伤残赔偿金60360元(10060元/年×20年×30%);5、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6、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7、后续颅骨修补术费60000元;8、交通费500元;9、法医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合计2588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起的侵权之诉。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胡某某未确保安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上路行驶不按规定载人,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19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51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条例》第55条第1款第1项“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之规定,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占用道路,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之规定,应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雷某某系乘车人,不负该次事故责任。原告雷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及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被告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雷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邓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胡某某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自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明显错误,因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某某辩称其不是交通事故的参与人,只需单独承担次要责任,因其将浮萍撒满路面,非法占用道路,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支付了原告赔偿款26000元,被告邓某某支付了原告赔偿款25500元,该款项应在两被告各自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雷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经济损失258800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181160元(258800元×70%),扣除被告胡某某已赔偿的26000元,还应支付155160元;被告邓某某赔偿77640元(258800元×30%),扣除被告邓某某已赔偿的25500元,还应支付52140元。该款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7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3694元,被告邓某某负担1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青松人民陪审员  李均华人民陪审员  蒋海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旷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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