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覃兴壮盗窃罪2016刑初34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兴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兴壮,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2010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兴壮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兴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覃兴壮在本市天河区龙口东路公交车站内,趁被害人曾某上车不备之机,盗走曾某放于裤袋内的白色华为牌WEIIMI唯米P9(16G)型号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3元),得手后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缴获的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曾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兴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覃兴壮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覃兴壮在本市天河区龙口东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曾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上车不备之机,盗走其放于裤袋内的weiimi唯米P9(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3元),得手后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缴获的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曾某。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赃物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材料,被告人覃兴壮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兴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兴壮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兴壮盗窃未成年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兴壮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兴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夏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凡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