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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贾海军 与武怀斌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海军,武怀斌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民终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贾海军,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个体工商户,现住乌海市海南区。委托代理人商风臣,乌海市海南区公乌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怀斌,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上诉人贾海军因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商风臣、被上诉人武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贾海军妻子郝晓丽与原告的姐姐贾玉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署的日期为2003年4月7日。合同约定了贾玉娥将坐落于乌海市海南区黄河北路东山东街十街坊二栋三号房屋以275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贾海军妻子郝晓丽。合同签订后,一直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仍然是贾玉娥。2012年3月3日,李增富(贾玉娥丈夫)、李增智向被告武怀斌借款500000元,双方签有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用两处房屋做抵押,其中包括本案所争议的坐落于海南区东山东街经六路十街坊2幢3号(乌房权证C私字第D018**号)所有权人为贾玉娥的这处房屋。原审法院依据(2014)海南民一初字第208号调解书在执行申请人武怀斌申请执行李增富、李增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依法对所有权人为贾玉娥的乌房权证C私字第D018**号房屋进行了资产评估,2015年1月5日向贾玉娥送达了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贾海军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贾玉娥所有的位于乌海市海南区经六路2栋3号的房屋是其2003年4月7日购得,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以及评估、拍卖。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海南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告贾海军在购买贾玉娥的房屋后,未及时去变更登记手续,属自己的过错,现位于乌海市海南区经六路2栋3号的房屋(乌房权证C私字第D018**号)登记所有权人仍为贾玉娥,故驳回贾海军的执行异议。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认为乌海市海南区经六路2栋3号的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已是贾海军,请求撤销海南区人民法院对此房屋采取的一切法律执行措施。一审认为,原告对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以依法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房屋出租协议、暂住证、医疗卡、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告及其家人曾在乌海市海南区东山东街经六路十街坊2幢3号房屋居住,无法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为原告贾海军。原告虽然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但因原告与贾玉娥有利害关系(姐弟关系),双方是否存在真正的房屋买卖行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被告武怀斌质证中称“该买卖合同可以随时签订”的合理怀疑,故原告贾海军与贾玉娥买卖房屋的事实真伪不明,且原告贾海军与贾玉娥之间未对该房屋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规定,该房屋所有权不发生变更的法律效力,故乌海市海南区东山东街经六路十街坊2幢3号房屋不能确定为原告贾海军所有。原告所提供的乌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乌建委政字(2013)50号文件,是2013年4月22日印发,而原告出具的买卖合同的日期是2003年4月7日,是在该文件印发十年前,故原告以该文件予以证实因城区改造未能办理房屋变更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房管局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与2015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贾海军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坐落于海南区东山东街经六路十街坊2幢3号房屋(乌房权证C私字第D018**号)房产所有权人为贾海军。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贾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海军负担。宣判后,贾海军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以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错不在自己为由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2、解除海南区人民法院对东山东街经六路十街坊二栋三号房屋的查封,停止拍卖该房屋,确认该房归上诉人所有;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武怀斌答辩称,对方在这么长的时间内本应该去办理手续,后来李增富他们又拿着房产证到我那借款担保,上诉人也是知道的,也没有制止这个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贾海军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因上述证件登记信息不一致才没能办理过户手续;2、2010年4月30日报纸公告和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从2011年起一旦进入旧城改造规划的房屋,就不再给办理房产证过户了,因此不是上诉人的过错导致未办理过户。被上诉人武怀斌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2003年就把房子卖了,为什么到现在不办理过户。被上诉人武怀斌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调查及听取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后认为,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土地证上登记的名字是XX,而规划证经涂改后登记的名字是贾玉娥,房产证上登记的名字是贾玉娥,证件本身无论是形式还是实体均不符合规范性,过户变更登记就难以实现。上诉人对此应是明知。随后上诉人贾海军及案外人贾玉娥、李增富等均用该房产进行抵押借款,因此上诉人对该房产可能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是明知的。至于2010年4月30日旧城改造规划公告中禁止的行为只是针对违章建筑和原有建筑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才不予办理任何手续,本案所涉房屋并不符合上述情形。综上,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贾海军提供的证据不能够充分佐证其上诉理由,应自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贾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浩审 判 员  韩小东代理审判员  张新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