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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某某,王某某,袁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304号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屈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社法律顾问。被告杨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镇北城路**号。被告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镇孤魂庙村。系被告杨某某之夫。被告袁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镇北大街***号。身份证号:6123231972********。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向该社借款5万元,该借款已到期但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所拖欠利息;2、保证人被告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确认:2011年1月21日,被告杨某某、王某某以购房为由向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年,月利率9.9‰。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该笔借款由被告袁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清息至2012年12月2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以上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袁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袁某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梁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屈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