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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9民初679号原告张某甲,女,198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1978年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金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汉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