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9民初679号原告张某甲,女,198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1978年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金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汉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