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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4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毛耀丰、章小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毛耀丰,章小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490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天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毛耀丰,男,1979年,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社区梅墩村(7)南港**号。被执行人章小勤,女,1978年11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毛耀丰、章小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判明确:“一、被告毛耀丰、章小勤应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025287.51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含罚息)(截止2014年10月1日的利息为26193.06元,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毛耀丰、章小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31600元。三、若被告毛耀丰、章小勤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款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被告毛耀丰、章小勤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北厍社区新厍北路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相应登记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4,公告费560元,合计15494元,由被告毛耀丰、章小勤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毛耀丰、章小勤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北厍社区新厍北路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除上述房产之外未查询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查封裁定书、申请书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人亦有合法处置其债权的权利,债权人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吴江商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李建波审 判 员  庾勤泉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