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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3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3民初556号原告:李某,女,农民。被告:蔡某甲,男,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秀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正月初九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并于同年11月27日在互助县红崖子沟乡补领结婚证。2008年1月15日生育女孩蔡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喝酒,酒后经常打骂我。2014年2月18日被告酒后拿菜刀要砍我,经被告的父亲阻止。2015年2月7日被告酒后将我打了一顿,并将白酒灌给我,说要和我及孩子一起去死,当天晚上被告带孩子出去一晚上没有回来。第二天早上回来,孩子的脚已经冻坏。2015年4月22日我向法院起诉,经调解后撤诉。之后我和被告一直没有一起共同生活,这期间被告叫过我一次。婚后我和被告的父母亲一起生活,家庭共有财产有“龙工”牌装载机2辆、“长安”牌小桥车1辆。无债权及债务。我的婚前陪嫁财产有“嘉陵”牌摩托车1辆、电视柜1套三组沙发1套、双人床1张、冰箱1台、大衣柜1件。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我的婚前陪嫁财产归被告。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同居时间及领取结婚证时间、孩子出生时间、我俩的分居时间都属实,原告的婚前陪嫁财产也属实,家庭共有财产也属实。债务有200000元用于购买装载机,无债权及存款。2014年2月18日我酒后打了原告,但没有用菜刀砍原告。我婚后有喝酒的现象,但不像原告说的经常打骂她。2015年2月7日我酒后带孩子离开的原因是不愿意和原告争吵,所以带孩子离开的。2015年4月22日原告撤诉后,我叫过原告十六次,碰见原告在家就两次。平时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无法联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我同意,孩子现在在我家上学,要求女孩由我负责抚养,抚养费我放弃,家庭共有财产没法分,我可以给原告财产折价款60000元,家庭债务由我偿还,原告的婚前陪嫁财产归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正月初九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并于同年11月27日在互助县补领结婚证。2008年1月15日原告生育女孩蔡生霞。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酒后与原告有争吵打架的现象。2015年2月7日,被告酒后打了原告。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之后双方分居至今。婚后原、被告和被告的父母亲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未从家庭共有财产、债务中析出。原告的婚前陪嫁财产有“嘉陵”牌摩托车1辆、电视柜1套、三组沙发1套、双人床1张、冰箱1台、大衣柜1件。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要求被告给付其财产折价款80000元,原告的婚前陪嫁财产归其所有。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孩子由其负责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同意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60000元,家庭债务由其负责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户籍证明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离婚自愿达成协议,其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对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妥善解决。女孩现随被告生活,继续由被告抚养有利其健康成长。庭审中被告放弃原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庭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涉及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权益,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娜与被告蔡相忠离婚;二、女孩蔡生霞由被告蔡相忠负责抚养;原告李娜的婚前陪嫁财产“嘉陵”牌摩托车1辆、电视柜1套、三组沙发1套、双人床1张、冰箱1台、大衣柜1件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秀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