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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吉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君波,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甲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君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吉某甲经事先电话联系,先后三次在温岭市松门镇淋川三角马路以人民币250元或300元的价格将三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吉某丙。二、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吉某甲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温岭市松门镇淋头加油站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范某。2015年8月28日,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民警在松门镇河头村三角马路边抓获被告人吉某甲。被告人吉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吉某乙、吉某丙、范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手机一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通话详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说明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吉某甲及证人吉某丙、范某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吉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蔡晓颖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仇仁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