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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5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太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管桂荣、冶海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15633号原告上海太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叶法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岑,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桂荣,男,1963年5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冶海青,男,1992年1月10日生,回族,户籍地青海省。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太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管桂荣、冶海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上海太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孟筱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