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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王童若、王小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王童若,王小林,任承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27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路***号。代表人:徐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汉威,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波,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童若。被告:王小林。被告:任承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象山支行)为与被告王童若、王小林、任承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童若、王小林、任承丽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659016.7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11日为45010.92元,以后利息、复利、罚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王童若、王小林、任承丽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65500元;3.原告对被告王童若所有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梧桐御府×××号【房产证: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号;土地证:象国用(2013)第×××号;他项权证:象房他证丹西街道字第2013-×××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励芝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童若、王小林、任承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王童若、王小林、任承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08年1月28日。二、借款金额:221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7.83%的基础下浮15%,执行年利率为6.6555%;借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生效日起以调整后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浮动比例重新确定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四、款项交付:2008年1月28日。五、借款用途:购房。六、担保情况:被告王童若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梧桐御府×××号[房产证: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号;土地证:象国用(2013)第×××号;他项权证:象房他证丹西街道字第20**×××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七、还款期限:2028年1月27日。八、还款情况:付息至2015年1月27日,已归还本金550983.3元。九、尚欠本息:本金1659016.7元以及自2015年1月28日起算的利息、复利、罚息。十、其他:被告王小林、任承丽向原告出具一份《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承诺作为被告王童若向原告的上述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和抵押担保义务人,共同承担上述贷款项下的完全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清偿完毕;如不能按合同规定及时偿还欠款,原告有权通过处分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从中优先受偿。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5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童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王小林、任承丽、王童若出具的《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王童若发放贷款2210000元,但被告王童若未按约还本付息,共同还款人即本案被告王小林、任承丽亦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原告支出的律师费65500元,系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按约应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童若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梧桐御府×××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依法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之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童若、王小林、任承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童若、王小林、任承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借款本金1659016.7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复利、罚息(暂算至2015年9月11日为45010.92元,以后利息、复利、罚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童若、王小林、任承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律师代理费655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对被告王童所有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梧桐御府×××号【房产证: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号;土地证:象国用(2013)第×××号;他项权证:象房他证丹西街道字第2013-×××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0726元,减半收取10363元,由被告王童若、王小林、任承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励芝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