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杜勇与菏泽鹏远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勇,菏泽鹏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杜勇,市民。委托代理人董鹏,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鹏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淮河东路徐河村166号。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清房,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勇与被告菏泽鹏远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鹏,被告菏泽鹏远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清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勇诉称,被告菏泽鹏远置业有限公司以购房理财为名,向原告杜勇借款600000元:原、被告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然后,原、被告再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9000元,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被告按应付租金的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自2015年5月12日起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菏泽鹏远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以租赁房屋为名,向原告杜勇借款600000元是事实,但双方并未对利息作过约定,因此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12日,被告菏泽鹏远置业有限公司以购房理财为名向原告杜勇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及房屋租赁购买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菏泽市鹏远华府小区(一期)11幢01单元01002、02002号房,共计价款600000元。然后,由被告租赁原告所购买的上述两处房屋,房屋租赁期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每月应付租金9000元。被告保证在2015年6月11日以后10日内,以原价回购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如被告未按原价回购房屋,原告有权以每平方米1500元的价格获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如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在逾期10天以内,被告应按应付款的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10天,则视为被告放弃租赁和回购权。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公章的收据一份。其后,被告按月利率1.5%即每月9000元,向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2日。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购买租赁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杜勇与被告菏泽鹏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购房、租赁协议实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协议,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均无异议,并由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购买租赁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应予偿还。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以月租金9000元,即月利率1.5%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后应按日以应付租金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现诉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菏泽鹏远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杜勇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971元,案件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菏泽鹏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明生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