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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韦金艳与陈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金艳,陈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876号原告韦金艳,女,1987年3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代理人李胜军,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昌林,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原告韦金艳与被告陈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金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金艳诉称:原告的姐姐2013年6月进入被告的公司工作,职务为业务员,公司的业务为融资、借贷等项目,之后向亲戚朋友介绍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并承诺给予月息3%的高额回报。原告想获得高额回报,但因不认识被告担心直接交易不安全,于是通过姐姐的账户将700000元资金出借给被告。被告给过两个月的利息后,就再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补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承认借到原告700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10月15日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昌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其姐姐韦冬研的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70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15日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昌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7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部分转账凭单佐证,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满被告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从2015年7月2日起,以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昌林向原告韦金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二、被告陈昌林向原告韦金艳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2日起,以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昌林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能娜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刘佩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启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