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4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魏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4民初127号原告魏某,关岭中心小学教师,(示范幼儿园隔壁)。被告陈某甲。原告魏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我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按地方风俗结婚,于××××年××月17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年××月××日生育了孩子陈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嗜赌成性。孩子出生后,被告更是变本加厉,在欠下40多万元的外债后逃到了外地。原告现独自一人带着孩子在外租房居住,还要承担信用社的个人贷款,致使生活困难。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孩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成年。被告陈某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按地方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孩子陈某乙,现年6岁。现原告魏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建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共同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原、被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一个孩子,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