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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龙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龙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李XX,王XX,张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1120号原告威海龙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578691-3),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环山路-568-1号。法定代表人李子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熙玉,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被告李xx(。被告王XX。被告张x。委托代理人李xx(身份证号码2306021952********),男,195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怡安苑A区*号***室。原告威海龙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x、李xx、王xx、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佃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龙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李xx、王xx及被告张X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龙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5天,借款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xx未偿还借款。后原告同意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600000元,并承担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被告李xx、王xx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xx与被告张x系夫妻关系,被告张x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xx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xx、张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03000元、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担保费共计383020元,并判令被告李xx、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xx未答辩。被告李xx、王xx、张x辩称,被告李xx借款属实,被告李xx、王xx提供担保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担保费过高,不同意支付不合理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王xx系夫妻关系,被告李xx与被告张x系夫妻关系,被告李xx系被告李xx、王xx之子。2015年6月30日,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年7月1日,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xx未偿还借款。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xx、李xx、王xx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11月30日。若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双倍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发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包括公诉费、担保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李xx自愿将鲁KE53**汽车作为抵押。若被告李xx逾期不还,则自愿将上述财产抵押给原告以清偿全部债务。被告李xx、王xx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李xx、被告李xx、王xx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2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张X系被告李xx之妻,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由,申请追加张x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借款协议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x。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借款事实属实,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30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xx、张x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可见,债务人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张X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其对被告李XX对外所负诉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担保费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担保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李xx、王xx为被告李xx借款的保证人,且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为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xx、王xx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律师费、担保费、违约金、利息(分别以60000元、240000元为本金,分别自2015年6月30日起、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李成宽、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3元、保全费25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佃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