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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杨喜峰、刘恒英与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喜峰,刘恒英,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518号原告杨喜峰,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刘恒英,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地址同江市通江街南段。法定代表人宿法礼,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忠梁,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杨喜峰、刘恒英诉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喜峰、刘恒英,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忠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喜峰、刘恒英诉称:原告原房屋在被告所开发建设的育才书香苑小区,原、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了原告置换房屋的位置,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与原告结算双方签订了育才书香苑小区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被告将育才书香苑小区23号楼1单元1601室、1701室,2单元1703室置换并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育才书香苑小区23号楼1单元1601室、1701室,2单元1703室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要求被告负担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一切税、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回迁的房屋无异议,账目结清后可办理房照,办理房照的税、费按照相关规定该谁承担谁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育才书香苑回迁安置明细表。证明被告将育才书香苑小区23号楼1单元1601室、1701室,2单元1703室回迁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与原告签订的回迁安置明细表。能证明被告将育才书香苑23号楼1单元1601室、1701室,2单元1703室安置回迁给原告的事实,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与原告结算双方签订了育才书香苑小区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被告将育才书香苑小区23号楼1单元1601室、1701室,2单元1703室置换并交付给原告,至起诉之日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育才书香苑小区回迁安置明细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楼房交付给原告,理应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育才书香苑23号楼1单元1601室、1701室,2单元1703室的房屋产权证照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诉称向被告交纳了办理房照的相关税、费,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原告杨喜峰、刘恒英办理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23号楼1单元1601室、1701室,2单元1703室房屋产权证照,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税、费按相关的规定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王 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海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