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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申畅与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1,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408号原告申某1,男,汉族,1999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理人申某2,男,汉族,1973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1971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吴秀萍,广东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七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455850-5。法定代表人黄勇跃,院长。委托代理人张耀伟,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俊平,男,汉族,1979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被告员工。原告申某1诉被告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申某2、刘某,委托代理人吴秀萍,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耀伟、甘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母刘某于1999年5月11日在被告处分娩时,由于被告对应采取何种方式分娩缺少临床经验,在原告头有变形有产瘤的情况下,采用产钳助娩,产钳滑脱后,不及时改变分娩方式,从而导致原告颅脑损伤。原告在被告处治疗181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在家中由家长进行HIE治疗;2、每6个月前往上级医院神经专科检查;3、目前暂不需要药物及高压氧治疗。之后,经深圳市南山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及深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该案属二级乙等技术性医疗事故。又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一次性给予申某1及刘某经济补偿金16800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入住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医院的诊断为:症状性癫痫,脑出血后遗症。住院期间,原告进行了左侧颞中央区顶枕颅内电极置入术及左侧额中央区癫痫灶切除术,术后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半年,被告在原告出院时未告知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原告的HIE有可能继发癫痫。深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在鉴定时确认原告有癫痫,但并没有提示原告的父母癫痫是需要治疗的。原告的父母没有医学知识,对原告后继治疗需要花费的治疗费也无法预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被告一次性给予申某1、刘某经济补偿金168000元也没有包含原告后续治疗费。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3793.76元;2、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5115.53元;4、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5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于1999年在被告处出生,产生医患纠纷,经深圳市南山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及深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该案属二级乙等技术性医疗事故。原告在2001年曾经提起过诉讼,该诉讼中要求有16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后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68000元,其他费用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在第一次调解后没有进行治疗,导致病情加重与被告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母亲刘某1999年5月11日在被告处生育原告,双方发生医疗纠纷,经深圳市南山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及深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该案属二级乙等技术性医疗事故。原告及其母亲刘某于200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28571.58元、护理费15035.52元、营养费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交通通讯费2000元、残疾补偿金100000元、抚养费38400元、精神损失赔偿费200000元、继续治疗费160000元、鉴定费2800元。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01年7月17日作出(2001)深南法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1、被告一次性给予申某1、刘某经济补偿168000元。该款于2001年9月18日前付清,其他费用原、被告双方不再追究;2、原告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事故鉴定报告、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交的(2001)深南法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医疗纠纷发生后,原告于2001年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及继续治疗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补偿168000元,其他费用原、被告不再追究。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已履行完毕。本案原告因同一医疗事故住院治疗后,又再次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对于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案件除外。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申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6元,原告申请免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童婉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