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4民初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田永军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初第10号原告田永军,男,汉族,1982年9月14日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委托代理人孙彩霞,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张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琦,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雷飞龙,男,公司员工。原告田永军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守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田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彩霞,被告华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琦、雷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永军诉称:2015年11月19日16时10分许,彭立民驾驶冀G727**/冀GE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载乘员彭立国)沿半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沽源县辖区半虎线54公里加190米路段处(冰雪路段),因彭立民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侧滑驶入逆行线,与沿半虎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田永军驾驶自己所有的蒙J600**/蒙JK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彭立国当场死亡、彭立民和田永军二人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立民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永军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G727**/冀GE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载乘员彭立国不负事故责任。现蒙J600**/蒙JK6**挂号车已拖回兴和县恩赐���金喷漆店准备修理,经查明蒙J600**/蒙JK6**挂号车实际所有人为田永军并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座位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田永军医疗费7239.13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3850元、误工费156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4704.73元。车辆损失费11429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2129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座位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无异议��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费用依法予以赔偿。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河北省标准计算,对鉴定师资质有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三期”鉴定费和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6时10分许,彭立民驾驶冀G727**/冀GE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载乘员彭立国)沿半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沽源县辖区半虎线54公里加190米路段处(冰雪路段),因彭立民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侧滑驶入逆行线,与沿半虎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田永军驾驶自己所有的蒙J600**/蒙JK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彭立国当场死亡、彭立民和田永军二人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立民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永军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G727**/冀GE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载乘员彭立国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明蒙J600**/蒙JK6**挂号车实际所有人为田永军并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座位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田永军在河北省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1397.37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5392.86元;在张家口仁爱医院支出医疗费448.9元。经原告田永军申请,兴和县人民法院委托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田永军所有的车辆蒙J600**/蒙JK6**挂车的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评定,评定的结果是车辆损失为11429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支出施救费5000元;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田永军进行“三期”评定,评定的结果是田永军休息期限11-12周,营养期限7-8周,护理期限3-4周,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田永军身份证、蒙J600**/蒙JK6**挂号车行驶证、折车协议、田永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蒙J600**/蒙JK6**挂号车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田永军在河北省沽源县人民医院的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田永军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住院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单、出院通知书、田永军在张家口仁爱医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收据、车损鉴定报告一份、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田永军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沽公交认字第0000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立民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永军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同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有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本院委托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价格鉴定,鉴定该车辆损失114290元,该鉴定机构具有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鉴定人员具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其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但没有足够的证据或反驳理由推翻鉴定结论,因此,本院驳回被告重新鉴定申请,认定该鉴定结论书为有效证据。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用2000元,评估鉴定结论报告是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依据,鉴定费是保险理赔程序上必要支出的费用,应得到保险赔偿,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各项损失应按河北标准进行计算,但被告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应当按照���蒙古自治区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三期”本院酌定休息期限11周,营养期限7周,护理期限3周,支出鉴定费1000元,评估鉴定结论报告是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依据,鉴定费是保险理赔程序上必要支出的费用,应得到保险赔偿,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及《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田永军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239.13元,2、营养费5600元(56天100元),3、护理费3080元(28天110元),4、误工费14414.4元(84天171.6元),5、住院伙食补助700元(7天100元),6、鉴定费1000元,7、车辆损失114290元,8、施救费5000元,9、车损鉴定费2000元,共计153323.5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蒙J600**/蒙JK6**挂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永军医疗费7239.13元、营养费5600元、护理费3080元、误工费14414.4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2033.53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4290元、施救费500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共计12129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蒙J600**/蒙JK6**挂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永军医疗费7239.13元、营养费5600元、护理费3080元、误工费14414.4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2033.53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4290元、施救费500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共计121290元。以上���偿款共计153323.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安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田永军的损失理赔后,有权向责任方及责任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守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晓媛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