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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伊金霍洛旗恒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永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金霍洛旗恒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永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1283号原告伊金霍洛旗恒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001882-8,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柳河湾小区物业用房会所负一层。法定代表人张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峰,伊金霍洛旗恒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圆,伊金霍洛旗恒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专员。被告王永刚。原告伊金霍洛旗恒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成公司)诉被告王永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恒成公司诉请:1、要求被告向原告交纳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为期两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4088.52元;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逾期交费滞纳金547.86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位于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金宸富贵苑小区7号楼3单元402室的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113.42平方米)为被告王永刚所有,且该房屋系被告王永刚的经常居住地。原告恒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与伊金霍洛旗金宸富贵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服务期满后,双方又于2014年11月1日再次签订了该合同,原告恒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高层住宅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1.5元/平方米/月,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费的,应当按所欠物业费总额逾期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被告王永刚经原告恒成公司多次催交,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物业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恒成公司提供的资质证书复印件、社区对物业公司服务情况证明复印件、催费通知单原件、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房管局证明原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恒成公司与被告王永刚存在物业服务关系,原告恒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永刚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永刚作为业主在享受服务后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恒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恒成公司要求被告王永刚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刚逾期未向原告恒成公司交费,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交费的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恒成公司要求被告王永刚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中相关收费标准计算:1、被告王永刚应向原告恒成公司支付的物业费为4083.12元(计算方法为:1.5元113.42平方米24个月=4083.12元);2、被告王永刚应承担的第一年度未交纳物业费总额的滞纳金为459.35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止,计算方法为:(1.5元113.42平方米12个月)450天0.0005=459.35元];3、被告王永刚应承担的第二年度未交纳物业费总额的滞纳金为87.79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止,计算方法为:(1.5元113.42平方米12个月)86天0.0005=87.79元];上述两项滞纳金合计为547.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八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金霍洛旗恒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083.12元及滞纳金547.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王永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胡 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敬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七十四条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八)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第二百八十二条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简化,主要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裁判主文等内容。《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