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3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海生诉孙向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生,孙向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301号原告:李海生,男,194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智锋,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侄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向伟,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负责人:邵虎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家防,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海生诉被告孙向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生的委托代理人付智锋、被告孙向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家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海生起诉称:2015年2月16日12时许,被告孙向伟驾驶陕ASOS**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92Km+150m处,遇同向前方原告驾驶飞鸽牌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107省道,两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被告孙向伟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岐山县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叶右颞叶脑挫裂、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面部擦伤;3.第1掌骨骨折;4.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5.双肺肺炎、胸腔积液。原告在岐山县医院住院38天后才从昏迷状态转为隐约有意识,住院56天后,由于神情欠清、记忆力差、情绪不稳定、咳嗽、四肢不灵活、无法站立行走、大小便失禁转入岐山县中医医院康复治疗,住院27天后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四级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部分丧失,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向伟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对于其他经济损失各被告未予赔偿。肇事车辆陕ASOS**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状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05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1660元、护理费11300元、残疾赔偿金42576.10元、交通费244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坐便椅65元、营养液140元、气垫床900元、复印费105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后的护理费每年13584元计算至死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向伟答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3679.20元由原告返还给我。我的车投有保险,请法院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付。医疗费除对岐山县中医医院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的部分医疗费不认可外,其余医疗费予以认可。对原告单方做的司法鉴定意见四级伤残和部分护理依赖有异议,我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认可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7天共计120天,每天按70元计算,对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后的护理费不认可。营养费应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否则不予认可。对2016年2月28日岐山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系补开也无相关病历相对应,其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过高,按1000元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计算为38866.8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按2000元确定为宜。对坐便椅65元、营养液140元、气垫床900元、复印费105元均不属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故不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2时许,被告孙向伟驾驶陕ASOS**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92Km+150m处,遇前方原告李海生驾驶飞鸽牌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107省道,两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6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岐公交认字(2015)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向伟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生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岐山县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叶右颞叶脑挫裂,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面部擦伤;3.第1掌骨骨折;4.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5.双肺肺炎、胸腔积液。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出院,共住院56天,支出门诊医疗费679.20元(被告孙向伟支付)、住院医疗费55906.08元(其中被告孙向伟支付33000元)。出院医嘱:按时口服药物;专科康复功能锻炼;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5年4月14日原告在岐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脑海损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脑出血恢复期、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出院,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6470.83元。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营养脑细胞药物,控制血糖,加强患肢功能训练,不适随诊。2015年10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李海生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叶右颞叶脑挫裂,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现四肢瘫四肢肌力4级,构成四级伤残;2、李海生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叶右颞叶脑挫裂,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现四肢瘫四肢肌力4级,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部分丧失,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1、陕ASOS**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驾驶人为被告孙向伟,驾驶证号610323198504025510,准驾车型C1,初次领证日期2013年10月19日,有效起始日期2013年10月19日,有效期限6年。2、陕ASOS**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孙向伟,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保险单号为PDZA201461010000196037,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日24时止;商业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保险单号为PDAA201461010000119245,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15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日24时止。3、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932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答辩外,尚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保单抄件2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岐山县医院和岐山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各1张、住院病案各1份、费用清单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各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李秀丽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孙向伟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岐山县医院门诊票据9张、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张、原告之子书写的借条1张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被告孙向伟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海生驾驶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被告孙向伟应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是被告孙向伟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所诉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孙向伟在事故中所负的主要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的10%应由原告李海生自行承担。被告对原告在岐山县中医医院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的部分医疗费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采信。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63056.11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符合法律规定,各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66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的具体情况,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护理费应参照宝鸡地区护工工资按70元/天计算,两被告认可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7天共计120天每天按70元计算,因原告只诉求113天,故护理费应为70×113=791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的意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驾车不当造成交通事故,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失,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据原告伤残等级,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液,因无医疗机构的医嘱,且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坐便椅、气垫床、复印费,因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该赔偿项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后的护理费,因司法鉴定机构已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做出鉴定意见,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四级伤残,定残之日2015年10月22日原告73周岁,伤残赔偿金应为7932×(20-(73-60))×70%=38866.8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后的护理费依据其护理依赖程度依法支持5年即70元/天×365天×50%×5年=63875元,对原告请求中超出部分暂不予支持,待五年后可另行主张。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91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后的护理费63875元、残疾赔偿金30115元,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生医疗费5305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1660元、残疾赔偿金8751.80元,计65957.91元的90%即59362.12元;两项合计179362.12元(含被告孙向伟垫付的33679.20元)。二、驳回原告李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50元,由原告李海生承担245元,被告孙向伟承担2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海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