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岚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杜五珍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五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岚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五珍,岚县交通局职工于2015年9月22日被辞退。2015年6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经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岚县看守所。辩护人杜征平,天津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五珍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峰、代理检察员王政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兰某、梁某乙、杨某,被告人杜五珍及其辩护人杜征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杜五珍与岚县东村镇北村人兰某在闲谈中得知其在自家宅基地上盖楼还缺少征地手续的事,被告人杜五珍称其弟弟杜某某在中央工作,认识岚县领导,能够为兰某办下土地征用手续为由,先后共向受害人兰某骗取人民币35万元,后将此款挥霍。2010年,被告人杜五珍与岚县东村镇北村人梁某乙闲谈中得知其女儿还没有正式工作,被告人杜五珍称其弟弟杜某某在国务院工作,认识岚县领导,能够为梁某乙女儿安排正式工作为由,先后共向受害人梁某乙骗取人民币15万元,后将此款挥霍。2012年4月份,被告人杜五珍称其弟弟杜某某在国务院工作,能够为岚县城建局职工杨某承揽下煤炭生意为由,向受害人杨某骗取人民币6万元,后将此款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杜五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56万元,达到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五珍当庭辩解称,我为梁某乙女儿安排工作共收了梁某乙的8万元,以做贩煤生意拿了杨某的4.9万元。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五珍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该就指控被告人杜五珍诈骗的数额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是:关于起诉书第一起指控诈骗兰某的35万元,被告人杜五珍在庭审中明确提出,曾在案发前与受害人兰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系为兰某拉运石子等形成对兰某约9万元左右的债权。对此兰某在法庭上明确表示有其事,只是对债权数额认为还需要回去核实。因此可以认定截止案发前兰某尚欠杜五珍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因此,如果杜五珍诈骗成立,那么在金额上应当扣除其对兰某9万元的债权,即本案诈骗兰某的金额为26万元。(二)关于起诉书第二起指控诈骗梁某乙的15万元,被告人杜五珍供述中对梁某乙的诈骗金额是8万元,其同时也明确除此8万元之外,还向梁某乙借款6.5万元,两部分累计共14.5万元,这也就是杜五珍在之后的多次笔录中反复陈述的14.5万元的由来。而且,梁某乙的报案材料和其两次询问笔录中,三次拿钱的金额一次一个数,没有两次完全一致,可见其对于杜五珍拿钱的陈述存在不实和矛盾之处,不能单独以其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杜五珍和梁某乙的笔录来看,应当认定杜五珍找工作拿走8万元,其余6.5万元则属于借款。关于15万元诈骗金额,在本案中除梁某乙提到15万元、18万元等说法外,未见任何其他证据证明15万元的说法,甚至杜五珍在承认14.5万元时也未提过15万元,那么公诉机关对于15万元的指控到庭审中仍然属于孤证,而孤证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关于起诉书第三起指控诈骗杨某的6万元。1.首先辩护人认为对于该起指控不能成立。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杜五珍在向杨某拿5.9万元时,并未编造诸如找工作、办学校等虚假借口而是贩煤。而根据杜五珍两个大兄哥的说法,杜五珍确实是养大货车,从山西往太原法兰厂拉过两车煤,这点与杜五珍的供述基本吻合,因此可以认定的是,杜五珍在这笔5.9万元中并没有虚假事实,虽然拿了杨某的5.9万元没有还,但是其性质和诈骗有着根本区别,因此该笔钱应依法认定为借款。2.纠正起诉书的一个小错误,认定诈骗金额是以被骗人实际损失的金额为准,因此即便杨某该起认定为诈骗,那么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杨某向杜五珍提供的只有5.9万元,而非6万元,显然公诉机关忽略了该事实,应予以纠正。(四)关于自首的认定。本案中,侦查机关明确认可,杜五珍是主动投案,并且其首次询问笔录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吻合,尽管其在之后的笔录出现变化,但庭审中最终能如实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条的规定,其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第三、4条,对于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因此本案对于杜五珍的量刑,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被告人杜五珍与岚县东村镇北村人兰某在闲谈中得知其在自家宅基地上盖楼还缺少征地手续的事,被告人杜五珍称其弟弟杜某某在中央工作,认识岚县领导,能够为兰某办下土地征用手续为由,先后共向受害人兰某骗取人民币35万元,后将此款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由来。岚县国土资源局、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岚国土资字(2011)117号文件和山西省2011年代收罚没款收据。证明岚县国土资源局对兰某处以罚款32163元,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对兰某处以罚款188600元。山西省2011年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证明兰某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88280元。岚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北村兰某住宅楼的情况说明》,根据“新三项整治”《岚县违法违规用地建设分类处置办法》(岚国土资字【2011】第117号)文件精神,对尚可改正的,即不是严重影响规划的违法违规建设工程,在处以罚款、追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可按照“新三项整治”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发放房屋产权证。北村村民兰某在县城旧209国道南,紧邻新建的北村村委办公楼东侧,建有一处住宅楼。按照“新三项整治”规定和处置办法,该建筑已处以罚款18.86万元,追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8.828万元,已对“未经审批”行为进行了纠正,不再另行办理规划许可审批手续,作为符合规划类完成了“新三项整治”处置,现正在进一步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之中。(二)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1.被害人兰某的陈述。2010年8月,交通局路政大队的杜五珍知道我计划盖楼说他六弟杜俊奇在中组部工作,和吕梁市领导、岚县书记县长关系很好,保证能给我办下盖楼的正规手续。2011年3月9日杜五珍说办手续用钱要25万,于第二天下午4点多到我家拿走25万现金。2011年4月20日杜五珍说给了弟弟杜俊奇18万,再要送吕梁书记杜善学钱不够,又来我家拿走10万。2011年6月底他借口审车缴费用又向我拿了2万。之后我一直催要盖楼手续,杜五珍老说快办下来了,直至2012年4月27日我因违章建筑被拘留仍没办到手续。同日下午我儿子找他已关手机跑人,在我被拘留期间杜五珍将自己开的北村“子俊超市”转包他人,至2015年现在一直关手机无联系不露面,前后将共骗走我37万元。2.证人李某的证言。2011年3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北村凯悦宾馆后面的工地上给兰某帮忙,我在工地上做些收工料连带记账的事情,我记得有一天,兰某、杜五珍都去了公司项目办公室,我见兰某亲手给过杜五珍十万元的现金。(三)被告人杜五珍的供述。我知道兰某在北村他家那儿准备盖楼,我就向他承揽了送石料的生意,之后,我俩就开始频繁交往,并经常出入饭店吃饭。有一次,我和兰某还有兰某领的一个人在北村某饭店吃饭,在吃饭时,兰某和我闲谈起,他现在盖楼缺土地手续,我说:“我弟弟杜俊奇在国务院工作,和市委领导、县里的大领导认识,能办下土地手续”,兰某其实也知道我有个弟弟在北京工作,所以就相信了我的话,并且当时我和兰某谈好让他准备25万元办理土地手续,并且我还附有条件是我给他办成这件事后,他还的给我一套房。过了有一段时间,2010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兰某将我叫到他家里,当时他儿子和老婆也在,兰某将已经准备好的25万元现金装在一个红色的酒袋子里给了我,然后我拿上钱就走了。又过了三个月,兰某盖楼的工程因为手续不全,被东村镇政府将工程用水和用电给停了,兰某找到我,我和他找的人出了7000元将水电给接通。之后,兰某拿的10万元来到我门市上,让我和他找县里领导解决处理停工的事,结果也没办成,兰某就被公安机关抓了,那10万元我拿起自己花销了。以上证据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杜五珍与岚县东村镇北村人梁某乙闲谈中得知其女儿还没有正式工作,被告人杜五珍称其弟弟杜某某在国务院工作,认识岚县领导,能够为梁某乙女儿安排正式工作为由,2010年以来,被告人杜五珍先后共向受害人梁某乙骗取人民币14.5万元,后将此款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1.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我与杜五珍是朋友关系,他以前在北村租赁我家老二梁补元的房开的门市,我们就认识了,他经常来我家坐,我们也惯熟了。我记得是五年前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杜五珍知道我女儿梁某甲没有正式工作,就找我说他要帮我女儿找一份正式工作,还说他兄弟杜俊奇在国务院工作,通过杜俊奇给当时岚县的郭长风县长打招呼就可以安排工作,之后,我就信了他,杜五珍先后问我拿了15万元说是能办工作,但没有办成,后来,我找他要钱,他也一直推脱不还。我记得是五年前的秋上,当时第一笔我在太原给了他4万元,后来在岚县给过他7万的一次,2万的两次,2014年秋上,他又问我要了1万,总共16万元,办工作给了他总共15万元。2.证人梁某甲的证言。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杜五珍在北盛家园小区附近开了一家名叫“子俊超市”的门市,我和家人也住在小区附近,我们经常去子俊超市买些东西,他和我家人就这样认识了,有时杜五珍也去我家,当时我在岚县县医院实习,也没有个正式工作,杜五珍得知后,就找我父亲商量给我找工作的事,杜五珍许诺保证能给我安排了工作,后来,他提出要十万元钱就能安排我到岚县公安局、国土局的一个单位工作,当时,为了给我安排工作,杜五珍问我要了我的毕业证、资格证,我还写了一份简历,并给过他九万元现金。后来,我和家人一直向杜五珍打问找工作的情况,他也一直承认能安排了工作,但后来,杜五珍经常向我父亲要钱,说要钱找工作得送人钱财,但我的工作一直没有着落,我家人给了杜五珍办工作的钱财也没退回来,到现在我工作没找下,钱也没退还我家。当时,他来我家拉家常,说他弟弟杜俊奇和省里的、县里的领导惯熟,找他弟弟就能为我安排工作,他还说,在岚县安排工作需要15万元的行情,他说用不了15万元,他就办了,我父亲说钱的事,我会足足的给。3.证人杜某的证言。近年来杜五珍因为给人找工作的事,没有找过我。(二)被告人杜五珍的供述。2010年我在北盛市场转角处承包了梁某乙哥哥梁补元的房子开烟酒副食门市时,梁某乙经常来我门市闲坐,慢慢我俩就认识了。我俩认识了以后,经常在一起吃饭喝酒,2010年夏天,打车分期款,我向梁某乙在太原兴华街那儿借了2万元;2012年4月份左右,因我贩卖石子需要钱,又向梁某乙在北村他家借了6万元;2013年夏天,我欠兰俊红2万元,兰俊红向我要钱了,我又向梁某乙借了2万元还给兰俊红;2014年冬天,我欠北村的兰怀珠1万元,兰怀珠向我要钱了,我让梁某乙又给我还给兰怀珠1万元,还又向梁某乙借了3.5万元,我记不得干啥用了。我一共向梁某乙借了14.5万元。这部分钱因我手头没有钱没有归还梁某乙。情况是这样的,2012年夏天,我坐的梁某乙的车去吃饭,在车上我俩闲谈起来,梁某乙说:“他有个女儿从学校毕业后一直没找下工作”,我说:“我有个弟弟叫杜俊奇,在国务院工作,认识岚县的领导,能给你女儿找下工作”,其实梁某乙也知道我有个弟弟在中央工作,就信了我的话,当时我向梁某乙借了8万元,我说:“就拿这8万元给你女儿找工作,工作办成后这8万元我就不还你了”,梁某乙就同意了。2012年秋天,我找到我妹妹杜某说,我有个朋友女儿需要找份工作,人家给了八万元,我来说不了话,你将这八万元给了杜善学(时任吕梁市委书记)让人家办一下这个事,我妹妹收起这八万元说她给我去找杜善学办这个事,结果后来杜善学出事了也没办成。上列证据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2年4月份,被告人杜五珍称其弟弟杜某某在国务院工作,能够为岚县城建局职工杨某承揽下煤炭生意为由,向受害人杨某骗取人民币5.9万元,后将此款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012年4月5日上午,交通局职工杜五珍说他弟弟杜六珍即杜俊奇是国务院办公厅秘书,挂职南京副市长将来回中纪委工作,在山西有关系揽下煤炭生意。他说从神木拉煤到太原煤检费及其它费都不出直接现金结算,除一切开支一车煤长余八千元。让我投资两车煤本钱六万,半月和一月都可结算。当日下午杜五珍又问我这买卖做不做我说做,凑了五万九千元给了杜五珍。他说咱弟兄们五万九按照六万投资,他派车拉煤保证你挣个利索钱,你也相信我就不用打条了,碍于面子我没让打收条。过了一个月车不见车煤不见煤,杜五珍说煤拉到法兰厂给不了钱。我说法兰厂在太原哪里,我实地去问情况,他说不用了,我弟弟揽下太兴铁路工程,岚县范围都是咱的,聘请你当会计一个月工资八千元,再给你配轿车管理工地,还愁找不回你那六万本钱。另外再给你护坡工程、涵洞工程,你揽出去也行,自己干也行。后来铁路工程无影无踪,问杜五珍要钱一直推,从2013年6月12日手机关机到2015年1月无联系找不到人,我被骗了,据说杜五珍已在北京定居开了门市,老婆孩子都在北京。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五六年前,杜五珍养的一辆三轴翻斗车,我伺候他,给人家拉过煤,我们拉煤只是挣人家的运费,我从来没做过贩煤生意及没有投资六万元的事。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我知道杜五珍和我弟王某甲往我工作的法兰厂送过煤,总共送了二车煤,共是七十多吨,当时煤价是五百多元,第一车是我弟弟王某甲一个人将煤送到法兰厂的,当时就结算了钱,具体结算了多少我不清楚,第二车也是我弟王某甲一个人将煤送到法兰厂的,结算是杜五珍、王某甲、马秋珍三人结算的,具体结算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往法兰厂送煤当时我妹夫马秋珍跟我说的。(二)被告人杜五珍的供述。2011年我和杨某结识的,杨某在县住建局上班,经兰某我和杨某认识的。我俩认识后,经常在一起吃饭喝酒,慢慢就熟惯了。2012年夏天,我和杨某在饭店吃饭时,我和杨某说起有个拉煤的生意,从保德新家沟煤矿往太原尖草坪区太钢附近同村法兰厂送煤,跑一趟能挣一千多元,一个礼拜能跑两趟,当时我问杨某你投资了不,杨某说:“行了”,杨某问我得投资多少钱,我说有五六万元就行了,过了有两三日,杨某拿的六万元在北盛转角处给了我,当时说的是挣了钱平分,赔了钱我将本钱还给杨某。2012年3月份,我大舅哥王桃珍在太原同村法兰厂上班,他打电话跟我说:“他们法兰厂加工法兰需要块煤,煤是从保德新家沟煤矿往他们厂子拉,跑一趟能挣一千多元,问我做这个生意了不”我说:“行了”,然后就做的这个拉煤生意。做这个拉煤生意总共投资了6万元,就是杨某的那六万元投资款,一共向法兰厂运输块煤100吨,我平时上班顾不上拉煤生意都由我大舅哥经由,块煤价格是每吨450元,运费是每吨150元,没有挣到钱。上列证据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三起犯罪事实,除上列证据外,当庭还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杜五珍出生于1964年6月13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岚县公安局2015年5月11日立案上网追逃,2015年6月8日撤销。3.岚县交通运输局的情况说明。兹有我单位职工杜五珍从1月26日至2月26日请病假,假期届满后至今未归,5月20日接到吕梁市岚县公安局的《传唤证》后,我单位几次给其打电话通知,但对方一直处于关机状态,联系未果。上列证据均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五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55.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五珍诈骗被害人梁某乙、杨某的数额,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认定诈骗被害人梁某乙为14.5万元,诈骗被害人杨某5.9万元,被告人杜五珍当庭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五珍诈骗被害人兰某数额应认定为26万元,诈骗梁某乙的数额应认定为8万元,因无相应证据提供,不予采信。被告人杜五珍虽是主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关于应认定被告人杜五珍自首的辩护意见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五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7日起至2025年12月6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杜五珍退还被害人兰成玉人民币35万元,退还被害人梁补玉人民币14.5万元,退还被害人杨宏人民币5.9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文莉审判员  路旺珍审判员  陈少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淑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