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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明远与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壮田家具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远,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壮田家具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5民初695号原告:李明远,男,出生于1949年5月23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河南西路一建辰信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徐涛,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壮田家具经营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凌市场陶瓷区五楼E区2-21号。经营者:张振东,男,195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一巷*号院*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白建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晋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明远与被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壮田家具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明远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明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409.9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900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3384.9元,由本院退回原告。代理审判员 加孜拉·阿德尔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薇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