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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安树辉与于明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树辉,于明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245号原告:安树辉,男,住禹城市。被告:于明江,男,住禹城市。原告安树辉与被告于明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过麦后,原告经人介绍到北京给被告于明江打工,有3100元工资款于明江一直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要,于明江在2014年1月29日重新给打了一张欠条,但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3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明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工资¥3100元欠款人于明江2014年1月29日”,证明被告欠其3100元。为验证上述欠条内容是否属实,本院工作人员与本案被告于明江进行了通话,被告于明江在认可知晓本次开庭具体时间的同时,也认可原告安树辉的诉讼请求,即被告于明江认可原告安树辉跟随其在北京打工,后尚欠3100元工资未给付的事实。至此,经本院审理能够查明,2014年1月29日之前,原告安树辉曾经跟随被告于明江在北京打工,被告尚有3100元工资未给付原告。被告于明江于2014年1月29日,为原告安树辉写下欠条一张,承认欠原告工资款310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询问笔录、通话记事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安树辉跟随被告于明江到北京打工的行为,实则为原告参加了被告承包的工程工作,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根据此关系,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工程工作后,应当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现原告依据被告书写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益,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于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做出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明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树辉欠款31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泽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