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0年2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黄某某因寻衅滋事,2011年9月29日被重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食毒品,2014年8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9月2日晚在重庆市涪陵区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贺某某、方某、苟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再次在重庆市涪陵区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苟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国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