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潍坊市联邦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潍坊市联邦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903号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戴宗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莹莹,男,生于1990年2月9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州市。被告潍坊市联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法定代表人咸明珠,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坚构公司)诉被告潍坊市联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联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冉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坚构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联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坚构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7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潍坊的锦绣华城项目工程提供特制的叠合箱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潍坊联邦公司供货累计17911套,货款共计3630921元。2013年被告潍坊联邦公司出具证明叠合箱供货确认单一份,上面有被告潍坊联邦公司的印章及项目经理陶向东的签字确认;被告潍坊联邦公司于2015年9月与原告对账后,亦对供货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合同书第七条约定,被告早应将全款付清,被告潍坊联邦公司支付原告3418801元,尚欠货款212120元,并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潍坊联邦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2120元及违约金63636元。被告潍坊联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潍坊联邦公司锦绣华城项目(以下简称锦绣华城项目)于2012年4月7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潍坊联邦公司承建的锦绣华城项目提供特制的叠合箱产品共17911套,合同预算价款3992004元,如任何一方违约,将按合同总价款的30%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在工程价款中预留3%材料款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隐患,工程竣工三个月内付清。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延飞、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向东等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原告济南坚构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被告潍坊联邦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潍坊联邦公司锦绣华城项目加工供货,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对帐,原告共供货17911套,货款共计3630921元。截止2016年3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08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3636元(以应付未付款的30%为计算标准)。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潍坊联邦公司对帐,被告潍坊联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2120元及违约金63636元,该款被告潍坊联邦公司至今未还。现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潍坊联邦公司偿还欠款本金212120元及相应违约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书》、2013年12月20日被告潍坊联邦公司出具的叠合箱供货确认单一份,上面有被告的项目经理陶向东的签字确认;对帐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潍坊联邦公司供货后,被告潍坊联邦公司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潍坊联邦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潍坊联邦公司偿还所欠货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潍坊联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7085元,由原告出具的对帐单及原告陈述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欠款数额30%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中虽有质保金保留条款,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的叠合箱系建房时浇筑混凝土所使用的模具,双方2012年4月签订承揽合同、2015年9月对帐,依据交易习惯,自供货至对帐已经过一段合理时间,且被告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产品存有质量瑕疵,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双方若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可在当事人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潍坊市联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17085元;二、由被告潍坊市联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欠款本金117085元为基数,按照欠款总额的30%向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6元减半收取2718元,由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23元、由被告潍坊市联邦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 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祥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