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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4执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4执3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李某甲。被执行人李某乙。被执行人罗某某。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0080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执行人李某乙、罗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本案义务,交纳执行款29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申请执行费3500元。在执行中查明,罗某某于(2014)西民初字第0080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已偿还张某某50000万。被执行人李某甲、李某乙在银行无存款,李某甲所有的位于西乡县某某镇某某村房产在陕西西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已办理抵押贷款。被执行人李某甲、李某乙现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张某某与罗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罗某某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240000元;二、罗某某自2016年起,每年7月底前偿还张某某5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该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825元、申请执行费3500元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0080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祝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武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