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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钟建华、余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余某,吴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2002年3月22日因吸毒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2003年3月19日因吸毒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11月28日因吸毒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四个月,后于2005年12月15日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4月5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八百元。2010年6月30日因赌博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缴赌资。2010年9月23日因赌博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并收缴赌资。2013年3月26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并收缴赌具。因犯赌博罪,2014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2015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因犯赌博罪,2009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0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6日因赌博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并收缴赌资及赌具。因本案,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2015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余某、吴某甲犯赌博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及张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余某、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上中旬间,被告人钟某某、余某经事先商议后,结伙在海宁市海昌街道洛隆路被告人吴某甲经营的某某面店二楼棋牌室内,先后三次组织杨某、李某、吴某乙等人以扑克牌打“梭哈”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计10500元,其中被告人钟某某负责抽头、联系参赌人员,被告人余某提供赌资并收取相应利息,被告人吴某甲提供场地。事后,被告人钟某某获利6000余元,被告人吴某甲获利600元,被告人余某以收取利息方式获利29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甲退出违法所得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余某、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李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执法暂扣款票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余某、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三次,抽头渔利共计105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吴某甲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有赌博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四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吴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钟某某、余某违法所得6000元、29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腾超人民陪审员  朱振忠人民陪审员  钱 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