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8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6年1月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利莉、李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6日21时40分许,在海城市新东路闻某甲家,因琐事与闻某甲发生厮打,并将闻某甲左手中指咬断。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闻某甲左手中指中节指骨以远缺失构成轻伤二级。另查,被告人王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闻某甲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闻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闻某甲的陈述,证人谢某、闻某乙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志,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闻世梅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洪玲代理审判员 刘相君人民陪审员 曲艳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小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