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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1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侯爱娟诉谢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爱娟,谢正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1民初882号原告:候爱娟,女,汉族,1970年1月5日出生,住址昌吉市。被告:谢正军,男,汉族,1957年12月8日出生,住昌吉市。原告侯爱娟诉被告谢正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爱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正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沙子、水泥,被告共计拖欠货款138085元及利息17000元,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欠款155085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归还欠款事宜,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依法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38085元及利息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欠条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数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在承包的工程时购买原告的砂石料。2015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到候爱娟砂石款壹拾叁万捌仟零捌拾伍元,本欠款2015年11月底付清”的欠据。后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1295元。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及时支付价款。被告在出具欠据承诺付款期限后,未按期支付原告货款,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有误,应按照被告承诺付款期限届满次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周期贷款利率计算,即2071.27元(138085元×6%÷12个月×3个月,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正军支付原告候爱娟货款138085元,支付利息2071.27元,支付申请费1295元,合计141451.27元,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1元,由原告负担51元,被告负担165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原、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承担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