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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周建强与田亮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亮龙,周建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亮龙,男,1969年7月13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峰矿区。委托代理人:陈浩昌,邯郸市峰峰矿区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强,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武安市。上诉人田亮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2月12日,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与武安市午汲镇上泉村村民委员会订立关于拆除其选厂剩余设备清理出售协议。协议约定:新兴铸管集团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将位于武安市上泉村的选矿厂剩余设备交由武安市午汲镇上泉村村委会拆除并清理出售。武安市上泉村委会于2008年12月20日与原告周建强订立协议,约定由原告周建强将该剩余设备拆除清理出售。原告通过孔祥林介绍,将拆除的设备按废铁卖给被告,被告以汽运方式拉原告废铁九车,共计68.7吨,以被告签名的过磅单为据,被告对过磅单的吨数予以确认。但对价格有异议,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2009年度钢铁进行价格鉴定,废钢铁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每吨2000元,共计137400元。被告将废铁拉到邯郸废品站出售。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田亮龙拉走原告周建强的废铁理应按照协议或者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周建强提交的被告拉废铁过磅单只有吨数,没有单价。价格由原告本人填写,被告田亮龙不予认可;经原告周建强申请,价格鉴定部门对废铁的单价评估鉴定,结论为每吨2000元,68.7吨共计137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被告提交的两份协议没有日期,协议内容与原告周建强没有关联,与本案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理应返还拉原告废铁款13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亮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拉原告周建强废铁款13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0元。宣判后,田亮龙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评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仅凭一张过磅单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周建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周建强持有田亮龙签名的过磅单,过榜单上有田亮龙的签名,货物重量等内容。本院认为,周建强申请法院对该过榜单上涉及的货物金额进行评估,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田亮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法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出卖方可以随时要求买受方支付货款,田亮龙购买周建强货物后,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方式及时间,周建强可以随时向田亮龙主张权利,周建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过磅单作为运出货物的凭证,过榜单上有田亮龙的签名,周建强持有该过磅单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根据过磅单判决田亮龙给付周建强货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周建强起诉的标的,及法院认定的金额,判决案件受理费由田亮龙与周建强分别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田亮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