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终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耿国宾、吕则然与昆明天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1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耿国宾,男,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宣威市宛水街道望城社区耿屯村***号,身份证号5322241970********。委托代理人黄廷虎,云南省曲靖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吕则然,男,1982年4月26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宣威市双龙街道振兴中路***号,身份证号5327301982********。委托代理人黄廷虎,云南省曲靖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天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董家村村口。组织机构代码:71344320-7。法定代表人,赵晓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英,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耿国、宾吕则然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天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5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10月9日,原告(甲方)和被告耿国宾(乙方)、被告吕则然(丙方)订立《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耿国宾向原告购买龙工LG6245型挖掘机一台(机号:9126245HMBB-03218686H)。整机净机价为880000元,运费30000元,总价910000元。采用融资租赁方式付款,首付净机价价款220000元和代收杂费112716元,余款707760元向融资公司申请办理融资。112716元代收杂费包括33000元履约保证金、融资代理费13200元、监管费4800元、信审费2000元、运费30000元、2年的保险费24716元、GPS安装费5000元。以上杂费以银行、融资租赁公司即保险公司实际收费为准,多退少补。其中履约保证金在乙方没有逾期记录的前提下,结清时全部退还或冲抵还款。余款707760元从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分24期支付,每期金额29490元。在融资租赁公司和乙方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前,按分期付款方式执行。如果因乙方资信情况不符合融资公司的要求或乙方不配合办理融资租赁合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不能生效,则自动由融资租赁方式转为分期购买方式。按照付款明细付款,且乙方同意甲方将合同标的物单价上浮5%,上涨部分的价格在乙方结清全部设备款前支付。乙方还清所有款项前,合同涉及的工程机械属甲方或债权人所有,付清所有款项后,所有权转移给乙方。乙方逾期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为追索逾期款项支出的一切费用,还可以要求乙方承担逾期还款金额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丙方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对该设备项下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当天,原告向被告耿国宾发出融资购机办理费用告知书。告知被告耿国宾办理融资租赁所需要的材料和流程,费用包括2000元的资信调查费和每月100元的还款管理费(贷款期限足额还款的,贷款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被告耿国宾向原告提供了相关资料,但最终没有办理融资租赁手续。被告耿国宾支付原告了首付款332716元,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耿国宾交付了挖掘机。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7月7日,被告耿国宾支付给原告分期款合计550310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和被告耿国宾签订协议,约定因被告耿国宾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的挖掘机小臂损坏,原告同意更换新的斗杆总成1件、销轴总成1件,从原告现有的样机拆下安装,原告向被告耿国宾补偿10000元,从租赁款中抵扣。2015年9月10日,原告发给被告耿国宾2件链条用以更换,被告耿国宾以原告不能保证质量为由拒收。另,被告耿国宾购买的挖掘机安装了GPS系统,原告为被告耿国宾投保了该挖掘机2013年10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的保险,保险费总计23963.2元。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订立《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耿国宾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同时约定申请办理融资租赁。融资租赁和买卖是两种不同类型的合同,原告和被告耿国斌之间不可能同时建立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如果融资租赁公司同意为被告耿国宾办理融资租赁,则原告、被告耿国宾、融资租赁公司之间必须重新签订合同以确定新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约定办理融资租赁,实质上是为原告、被告耿国宾之间的买卖合同附加了合同的解除条件,合同中也有相应的条款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被告耿国宾虽然向原告提交了办理融资租赁的材料,但最终没有办理,原告和被告耿国宾之间仍然是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是出卖人,被告耿国宾是买受人。原告和被告耿国宾在2014年4月23日的协议中称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该错误表述对原告和被告耿国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影响。原告按约交付了挖掘机,被告耿国宾也支付了大部分价款,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已经届满。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040476元,被告耿国宾实际支付883046元,连同原告同意抵扣的10000元补偿款,共计付款893046元。剩余147430元价款,扣除履约保证金33000元后,被告耿国宾应当支付114430元并承担违约金。被告耿国宾认为原告出售的挖掘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多收的49716元杂费应当返还。被告要求退还的杂费49716元,包括13200元融资担保费、4800元监管费、2000元信审费、24716元保险费、5000元的GPS安装费。合同约定,杂费以银行、融资公司、保险公司等实际收费为准,多退少补。其中13200元融资担保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告预交的保险费为24716元,实际产生23963.2元,应当退还752.8元。4800元监管费也就是费用告知书中所称的每月100元的还款管理费,如贷款期限内足额还款的,贷款结束后予以返还。被告耿国宾并未办理银行贷款或融资租赁,所谓贷款监管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计入总价款。2000元的资信调查费。被告耿国宾已经提供资料供原告初审,资信调查费实际发生,予以支持。而被告耿国宾购买的挖掘机安装了GPS系统,合同约定的5000元GPS安装费,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当退还的费用可以和剩余价款抵扣。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融资租赁转分期买卖,总价款上浮5%。由于总价款上涨5%,原告不应退还相关费用。挖掘机总价款上浮涉及的是被告耿国宾应付款项数额问题,与原告应不应当退还多收的费用没有关联性。原告以合同有总价款上浮条款为由拒绝退还多收款项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退还多收的13200元融资担保费、保险费752.8元、监管费4800元,共计18752.8元。被告主张应退款项从2013年10月9日,按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本案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应退款项的退款时间,被告耿国宾主张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耿国宾认为挖掘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和被告耿国宾2014年4月订立的协议书已经就挖掘机斗杆、销轴等部件损坏的处理事宜达成一致。至于被告耿国宾以原告不能保证零部件质量为由拒绝收货一节。首先,原告向被告耿国宾提供零配件进行更换不足以证明原告出售的挖掘机存在质量瑕疵。其次,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和被告耿国宾就零配件质量标准达成过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被告耿国宾认为原告不能保证零配件质量也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被告耿国宾拒收原告提供的零配件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被告耿国宾不享有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应当支付原告剩余价款11443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截止于2015年10月9日,合同履行期已经届满。被告负有支付到期全部剩余价款114430元的合同义务,原告也应退还多收的费用18752.8元。被告主张原告应退还的费用从剩余货款中抵扣符合法定抵销条件,予以支持。两相抵销后,被告耿国宾还应支付剩余价款95677.2元。两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多收款项的部分反诉请求已经通过抵销的方式实现,这一部分反诉请求不再重复判决由原告返还。原告主张欠款114430元分期计算的违约金。截止2015年7月7日,被告耿国宾支付了19期分期款,加上原告扣除的33000元保证金,被告耿国宾自2015年7月10日出现分期款逾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耿国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金额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从2015年7月10日至10月9日,三期逾期分期款88470元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为3237.9元。由于原告需要退还被告耿国宾18752.8元款项。被告耿国宾的应付款总额减少,其承担违约金相应减少。18752.8元占三期分期款88470元的21.2%,被告耿国宾应当承担三期逾期分期款截止至2015年10月9日的违约金2551.47元。2015年10月10日,本案买卖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耿国宾的欠款总额为95677.2元,还应承担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六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主张律师费6917元,但没有提供律师费的证据,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吕则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吕则然为被告耿国宾挖掘机项下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则然是被告耿国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合同履行期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吕则然就剩余全部价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这一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在反诉中要求原告开具销售发票,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原告主张应当在被告付清欠款后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本案买卖合同约定了所有权保留,即被告耿国宾支付全部款项前,挖掘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付清全部款项后,挖掘机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耿国宾。虽然合同对销售发票和产品质量合格证的提供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但原告要求被告耿国宾付清欠款,挖掘机所有权转移后提供发票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并无不当,被告这一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耿国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天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剩余价款95677.2元和截止2015年10月9日止的违约金2551.47元,及剩余价款95677.2元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六计算的违约金;二、由被告吕则然对上述价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天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的本诉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耿国宾、被告(反诉原告)吕则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天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退还信审费2000元、GPS费500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反诉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耿国宾、被告(反诉原告)吕则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天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开具销售发票、提供挖掘机产品质量合格证的反诉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耿国宾、吕则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西法民初字第565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耿国宾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169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根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价款88万元,运费3万元,总价91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040476元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是格式条款合同,从签合同之日至2014年4月23日被上诉人都蒙骗上诉人办理融资租赁,是被上诉人先期违约,故112716元中的87216元应全额返还。安装GPS是生产厂家随机而来,应包含在总价款中,该5000元安装费不应当收取。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等资料看,保险受益人不是银行或租赁公司,被上诉人拿上诉人的钱为自己购买保险,故保险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融资租赁、银行按揭贷款均未发生,其格式条款合同部分无效,收条中约定的利息也无效,分期付款的约定也不能成立,涨价5%的约定同样不能成立。91万元总价,减去质量问题抵扣的1万元、22万元首付、112716元(82716元杂费和运费3万元)、550330元(分期付款数),剩余货款为16954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天晓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7月7日,被告耿国宾支付给原告分期款合计550310元”有误,应当是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7月7日,上诉人耿国宾支付给被上诉人分期款合计550330元;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耿国宾、吕则然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3年10月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耿国宾、吕则然订立《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耿国宾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被上诉人购买龙工挖机一台,并明确在融资公司与上诉人耿国宾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前以及因上诉人耿国宾的原因导致《融资租赁合同》不能生效的情况下,则自动转为分期购买方式,在上述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耿国宾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7月7日均按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分期款合计550330元,现上诉人耿国宾、吕则然主张系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其无法与融资租赁方签订相应合同,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再结合上诉人耿国宾的付款方式分析,可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应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957760元(首付款220000元+分期款29490元/期×24期+运费3万元),对上诉人耿国宾、吕则然要求按合同总价91万元计算的请求予以驳回。上诉人耿国宾除首付款220000元外,还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杂费112716元(包括履约保证金33000元、融资代理费13200元、监管费4800元、信审费2000元、运费30000元、保险费24716元、GPS安装费5000元),因上诉人并未办理融资及银行贷款,融资代理费、监管费不应收取;而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产生了信审费2000元,亦不应收取;运费30000元、保险费23963.2元、GPS安装费5000元属于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收取,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耿国宾退还融代理费13200元、监管费4800元、信审费2000元、多收取的保险费752.8元,共计20752.8元。综上,上诉人耿国宾差欠被上诉人剩余价款为93677.2元(合同总价957760元-首付款220000元-分期款550330元-运费30000元-应退杂费20752.8元-履约保证金33000元-修理补偿款10000元)。因上诉人耿国宾未按约支付分期款,故应当按未按约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2015年7月10日至10月9日的违约金为1860.99元,至2015年7月10日上诉人耿国宾差欠分期款5207.2元,2015年7月10日到8月9日的违约金为96.85(5207.2元×31天×日万分之六);至2015年8月10日上诉人耿国宾差欠分期款33697.2元,2015年8月10日到9月9日的违约金为626.77元(33697.2元×31天×日万分之六);至2015年9月10日上诉人耿国宾差欠分期款63187.2元,2015年9月10日到10月9日的违约金为1137.37元(63187.2元×30天×日万分之六);至2015年10月10日上诉人耿国宾差欠分期款93677.2元,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如原审所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吕则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所作处理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56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即:二、由被告吕则然对上述价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天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的本诉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耿国宾、被告(反诉原告)吕则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天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开具销售发票、提供挖掘机产品质量合格证的反诉请求;二、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56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耿国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天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剩余价款95677.2元和截止2015年10月9日止的违约金2551.47元,及剩余价款95677.2元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六计算的违约金;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耿国宾、被告(反诉原告)吕则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天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退还信审费2000元、GPS费500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反诉请求;三、由上诉人耿国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昆明天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剩余价款93677.2元和截止2015年10月9日止的违约金1860.99元,及剩余价款93677.2元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四、驳回上诉人耿国宾、吕则然要求被上诉人昆明天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退还GPS费500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反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耿国宾、吕则然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被上诉人昆明天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744元(昆明天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退还昆明天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1372元,剩余1372元由昆明天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74元,耿国宾、吕则然承担1098元;一审反诉案件爱理费521元(耿国宾预交),由昆明天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35元,耿国宾承担386元;二审诉讼费233.85元(耿国宾、吕则然预交),由耿国宾、吕则然承担200元,由昆明天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3.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雯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