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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执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耀武与欧阳贤文、欧阳贤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耀武,欧阳贤文,欧阳贤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执字第511号申请执行人张耀武,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执行人欧阳贤文,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执行人欧阳贤圣,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申请执行人张耀武与被执行人欧阳贤文、欧阳贤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云霄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9日作出的(2015)云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耀武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欧阳贤文、欧阳贤圣偿还借款人民币175000元及利息、代垫诉讼费人民币1900元,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无被执行人欧阳贤文、欧阳贤圣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穷尽财产执行措施,依法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云霄县人民法院(2015)云执字第511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耀辉审判员  何国文审判员  朱辉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沛欣附注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