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与魏安基、梁崇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魏安基,梁崇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41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诉讼代表人:陈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被告:魏安基。被告:梁崇恩。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为与被告魏安基、梁崇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魏安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969.1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11日止利息合计为9947.4元);二、判令被告梁崇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安基、梁崇恩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魏安基向原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南明分理处申请借款,并与该分理处所在的原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借款期限内循环使用额度,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本金,并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同日,被告梁崇恩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南明分理处于2014年1月11日发放借款,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8月11日,已欠本金99969.13元,利息、罚息9947.4元。另查明,2014年1月,原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南明分理处变更为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安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969.1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8月11日的利息、罚息为9947.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梁崇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元,减半收取1249元,由被告魏安基、梁崇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练 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