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3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胡招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胡招凤,来六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体育路487号1-3楼。负责人黄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秋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招凤,女,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审被告来六一,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杭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招凤、原审被告来六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5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8时40分许,来六一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紫霞村的村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华源商店地方时,与沿村道由东向西直行的胡招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胡招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来六一与胡招凤负事故同等责任。胡招凤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法医鉴定其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45日。事故发生后,来六一已支付胡招凤现金18000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杭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伤残赔偿项、医疗费用项、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和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胡招凤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来六一赔偿胡招凤损失155825.33元;人寿保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诉讼费由来六一负担。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依法核定胡招凤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项:医疗费,病历材料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予以扣除,其余部分经核算,金额为44286.3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数额不足1万元);营养费酌定1800元(4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该项计47886.37元。二、伤残项:误工费,胡招凤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状况,标准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时间酌定180天,计20799元(115.55元/天×180天);护理费,胡招凤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为宜,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计7951.80元(132.53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600元;该项计110136.80元。三、财损项:车辆修理费1200元,人寿保险杭州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项计1200元。上述物质损失合计159223.17元。另结合胡招凤的伤残等级及各方过错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浙A×××××号小型轿车已在人寿保险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其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招凤121200元【医疗项1万元(含非医保费用)+伤残项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项1200元】。来六一的过失行为造成胡招凤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各方过错责任,应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来六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胡招凤有权要求人寿保险杭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综上,人寿保险杭州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招凤24613.90元[(37886.37元+3136.80元)×60%],上述合计145813.90元。因来六一已垫付18000元,则实际由人寿保险杭州公司赔偿胡招凤127813.90元。本案系胡招凤自行委托鉴定,故相应的鉴定费由胡招凤自行负担。胡招凤长期居住在杭州市萧山区,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消费地均属于城镇,且其长期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人寿保险杭州公司虽对胡招凤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人寿保险杭州公司虽提出部分医疗费系无关医疗费、非伤用药,应予以扣除,但其未作详细说明且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人寿保险杭州公司关于来六一只承担50%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招凤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人寿保险杭州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的抗辩意见,因有违公平理念及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保险杭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招凤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7813.9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胡招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6元,减半收取1708元,由胡招凤负担280元,来六一负担1428元。其中来六一应负担的诉讼费,已当庭支付给胡招凤。宣判后,人寿保险杭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资料,其伤情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被上诉人的伤情主要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肩锁关节脱位,经过功能锻炼,右肩的关节活动度会逐渐恢复,且被上诉人的住院记录显示,其右肩恢复良好,关节活动良好,行走良好,故被上诉人的伤情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以伤残为基础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都不予认可。二、被上诉人未提供适用城镇标准的相应依据,残疾赔偿金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居住地为农村,其未提供社保缴费证明、从事非农工作的证明和失地农民等相关证明材料,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城标依据不足,且即使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也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原审法院在案件事实清楚明确的情况下,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恳请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胡招凤书面答辩称:对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或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指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人在举证期内未提出,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且上诉人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说明。原审判决确定的各项损失赔偿的标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固定的工作单位,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来六一口头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胡招凤的伤情鉴定系在其内固定拆除术后进行,人寿保险杭州公司以胡招凤拆除内固定时入院记录的相关记载为由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依据不足,其关于胡招凤伤情恢复情况的主张亦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故在人寿保险杭州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的情况下,对其申请对胡招凤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胡招凤一审中业已提供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法院据此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胡招凤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审法院核定的其他赔偿项目数额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亚萍?PAGE? 关注公众号“”